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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员能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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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职务上看

  职务则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国家、集体、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刑法第九十三条中所称从事公务,就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从事公务是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对于在国家机关中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担任一定的职务,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具体部门的工作,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或者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财物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担任一定的职务,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具体部门的工作,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或者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财物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购销人员等,应当属于从事公务。公务不同于劳务,劳务一般具有劳动形式比较简单、不具有务职权内容等特点不,例如一般具有劳动形式比较简单、不具备职权内容等特点,例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本质上属于劳务。从事公务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进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只有把握住这两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在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哪些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目前人事制度的变革,聘任制度已经广泛推行,单从干部身份考察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不能适应经济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聘用人员与在编人员履行同样职务,都是接受国有单位领导、根据该单位的要求,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聘任从事管理工作,他就是在从事公务,就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

  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但却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相对应的。聘用人员在国有单位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不仅破坏了党群关系,而且妨碍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进一步威胁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聘用人员在国有单位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显然比其侵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产权利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笔者认为聘用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比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小,应当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三)、从刑法的保护力度上看

  我国是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而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则必然明显反映这一特征。我国刑法贪污贿赂罪中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保护公共财产力度比保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护公司、企业财产力度强。例如,刑法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巨大的或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挪用公款罪无论量刑起点还是最高刑都比挪用资金罪处罚力度强,这正反映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果本案中聘用人员主体适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而以挪用资金罪处罚,显然违背我国关于加强保护公共财产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不利于保护国有财产,维护公有制度经济,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这是放纵犯罪。

  (四)、从实践操作和司法解释上看

  聘用人员视为依法从事其他公务这一类型国家工作人员是可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认为聘用人员应属于有“未入编人员”,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在贪污贿赂罪中没有相关解释,把该解释引入贪污贿赂罪中,笔者认为是可行,因为渎职罪与贪污贿赂罪都是国家设立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聘用人员在国有单位履行职责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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