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标志着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的改革正式开始。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及其《1970年修正案》和《道格拉斯修正案》,均对州际银行业务做出了限制。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商业银行控股公司(如花旗集团和大通银行)经常成立一种“非银行的银行”,即在法律上不被定义为商业银行但仍可以从事商业和消费贷款的发放、吸收存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来绕开州的界限进入新的市场;同时,零售业、保险和基金也可以通过该途经直接进入商业银行领域。为了控制这种“非银行的银行”的发展,联储于1984年扩大了商业银行的定义。这种做法遭到了各方金融机构对联储的控诉,并迫使国会对放松管制这个问题进行更加广泛的讨论。1986年最高法院裁决联储改变商业银行定义的做法超过了它的法定权力,“非银行的银行”不受联邦管制,但允许获得FDIC保险。这个判决使得美林、普天寿等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自由地成立“非银行的银行”,并免受行业和地区的限制。原有的严格分业经营的格局逐渐失去存在的意义。1994年国会通过《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及设立分行效率法》,取消了对银行跨州经营的管制,极大地刺激了美国银行的收购、兼并业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则完全打破了长达60多年之久的分业经营体制,普通的商业银行也可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FHC),来参与保险和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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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人们普遍预期美国混业经营模式和宽松监管环境会带来排山倒海般的银行购并浪潮时,资本市场下滑周期的来临、安然和世通等公司破产案、“9·11”事件和银行股市财力降低等因素导致了放松管制后的银行业发展与预期相差甚远。“安然事件”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违规操作更是对混业经营模式的沉重打击。花旗、大通等银行因贷款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越轨混合而给客户造成损失,并遭受法律诉讼。他们被指控为客户隐瞒债务、虚增盈利、指使分析师发表不实股评报告误导投资者等等。花旗和大通银行的股价跌幅也超过了2/3。立法者对这种现象的反应是:2002年7月,布什签署了《萨本斯—奥克斯立法案(SARBANES—OXLEY ACT)》(也称《企业改革法案》),要求所有在美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对财务报表出具一份独立的财务报告证明。一旦出现违规,将马上面临刑事处罚。有人将此视为一种再管制的信号。'P>
笔者认为,美国银行监管在管制和放松管制等历史阶段,不断产生应急性的银行法律,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经济的资本主义属性。早期中小银行泛滥,但政府始终通过联邦立法在体制上限制跨州开设分行及银行兼并,其目的在于,政府宁可牺牲稳定性和效率,也不愿看到金融集中并形成垄断,破坏“竞争、个人创造力、 自我负责和机遇均等”等崇高市场价值。另外,宏观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经济的内在不稳定必然会引起总需求的不足。因此,稳定的投资环境要求政府必须对经济给予直接的干预、对金融活动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既有防范性的,也有保护性的。防范性的法规,如限制竞争和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的要求,为银行活动确定标准并加以限制;保护性规定,如存款保险制度,则为银行提供必要的后备支援。但管得过严,必然会压制创新。以联储为核心,以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美国金融市场在20世纪末期遭受了混合全能化、资产证券化、规模国际化和业务现代化的冲击,分业经营和限制地区发展等管制模式束缚了银行业务的开拓和规模经济的形成,并使得美国银行在国际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放松管制又成为大势所趋。综上可见,美国银行监管法,实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下法律以静制动的特色。
二、双重监管体制所体现的宪政原则
所谓宪政,其核心就是有限政府,即限制与约束国家权力,确立与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使得公共与私人空间的界限得以确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之一,根据宪政原则,国家政府只能行使宪法中所委托的有限的权力。如果没有宪法承认政府某种管制的权利,则政府便没有管制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