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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赔偿金的比较研究(2)

来源:okxy168 作者:

  二、二者性质的比较
  违约金和赔偿金在性质方面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具有补偿性。但赔偿金是损失的补救性措施,具有补偿性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更有惩罚性,同时,违约金还具有稳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违约金和赔偿金都具有补偿性。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是指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补偿,其数额一般是以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二)赔偿金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是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给付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三)违约金具有稳定性。这是违约金的基本性质。违约金的稳定性,可以包括在民下几个方面,1 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它需要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做出约定,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应依照的规定承担责任。2 违约金的数额、比例或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一般由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非经双方协商同意,一般不得更改。3 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一般来说,违约金应视为损失赔偿的一种方式。但当事人如果担心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适当予以增加。(四)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处罚性的双重性质,其意义在于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但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适用处罚性的违约金。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赔偿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于赔偿金。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三、二者分类的比较
  违约金和赔偿金在分类上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均有约定和法定之分。不同之处在于,违约金还有处罚性和赔偿性之分;而赔偿金还有依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
违约金具体分类如下:(一)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适用和具体比例实行约定(约定的方式应参照有关法规的类似条款加以合理确定,一般可分为确定一定数额和一定伸缩幅度的两种)。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承付的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从我国《合同法》看来,没有规定法定违约金,仅规定了约定违约金。(二)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由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违约人支付一笔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戒,并不以是否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为前提。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合同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它是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大陆法系民法之违约金,系以赔偿性为原则,而以惩罚性为例外。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违约金为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害的赔偿。民国时期的民法第250条规定,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发生损害之赔偿。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来看,违约金既有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又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具体归哪一类,要根据个案情况来确定。即,若违约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此时违约金为惩罚性;若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此时违约金为赔偿性。
赔偿金具体分类如下:(一)约定赔偿金和法定赔偿金。所谓约定赔偿金,是指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这种看法,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损失时,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按照订立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所谓法定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金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即为法律对违约责任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二)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对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划分最早见于美国学者富勒1936年发表于《耶鲁法律杂志》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在该文中,富勒将合同损害分为三种利益,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其中,对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划分较大。按照富勒的划分,信赖利益是指基于对被告之允许的信赖,原告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期待利益是指由被告的允许而对原告所形成的期待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强制被告向原告提供这种允诺了的履行,也可以使被告支付与这种履行相当的金钱。富勒的这些划分对世界各国影响较大,之后各国的判例及民法理论均采用其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时也将期待利益称为“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将信赖利益称为“消极利益”。我国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也开始采用这一概念。现行《合同法》第119条采取的就是这种分类。(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划分标准,在学理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来区分。如果损害是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并没介入其他因素,则这种损害为直接损害:如果损害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则为间接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的标的来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如果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标的物的损害,为直接损害;如果造成标的物以外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违约行为的对象来区分。所谓直接损失是对债权人的直接损害,而违约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国大陆学者一般采用第一种划分标准,即根据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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