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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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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论述了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的特征、成因及意义。文章分四部分:首先,指出了日耳曼财产法中的团体主义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双重所有权,并着重介绍了“支配权”(Gewere)制度,由此导出与团体主义相关联的财产转让的地域性和形式主义;其次,将这种带有团体主义色彩的日耳曼财产法与罗马法进行了比较,揭示其在财产观念和财产权利体系上具有不同特点;再次,文章认为导致日耳曼财产法团体主义的成因主要是日耳曼人的财产观念、社会经济形态和王权的作用,其中着重探讨了王权的作用;最后,对日耳曼财产法的这种团体主义特征进行了评价。

正如历史学家们所说,“就在基督教从内部征服罗马帝国的同时,日耳曼蛮族部落正从外部威胁着罗马帝国。”[1]公元5世纪中叶,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东哥特、西哥特、法兰克、汪达尔和勃艮第等日耳曼王国,大多数是直接从原始社会转向封建制国家,仍然保留着大量的习惯法,并在日耳曼人中广泛适用;而同时,日耳曼征服者让罗马自由人“仍保持其自由,相互间仍得自由生活在其罗马法之下”[2]。不过,随着罗马人和日耳曼人的交往频繁,“尔后条顿因素之吸收入罗马因素之中,以及日耳曼征服者之接受被征服人民之语言文字,究不过一时间问题耳。”[3]但是,这一融合的时间进程却是缓慢的,它几乎经历了几个世纪:从公元5世纪到9世纪,各种社会成分、组织之间相互争吵、斗争,呈现一种混沌状态,这实质上是中世纪封建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日耳曼习惯法经罗马法学家和基督教僧侣的改造,欧洲大陆出现了众多“蛮族法典”,如《尤列克法典》、《耿多伯德法典》、《萨克森法典》、《巴伐利亚法典》和《萨利克法典》[4]等;在不列颠也有盎格鲁•萨克森人颁布的《埃塞伯特法典》、《伊尼法典》和《阿尔弗特列法典》等。这些法律对财产的规定,大都带有日耳曼法的特征:团体主义。这种特征对整个欧陆封建时代都有重大影响,并通过罗马法直接影响到我们今天的生活。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日耳曼财产法中的团体主义



在法律关系方面,日耳曼财产法中的团体主义集中地表现在“双重所有权”(different title)制度之中。有些罗马法学家也喜欢把日耳曼法中的这种较为复杂的“所有权”解释为“分割所有权”,以此来适应罗马法理论。所谓“双重所有权”,是指将同一土地的所有分为“上级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directun”)和“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拉丁文为“dominium utile”)两种,它们分别代表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管领权、处分权和耕作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这就不同于罗马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有较大特色。[5]有位日本学者描绘这种景象时说,“狩猎权与渔业权以及在中世纪存在的无数种特权,都理所当然地认为是重要的财产。物在一方面服从某一个人支配;同时也可以在另一方面服从于他人的支配。例如,土地的管理、处分等方面服从团体或领主的支配,在使用、收益等方面服从团体成员或臣下的支配。”[6]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认为,这一特色几乎成了中世纪欧洲土地所有权的主要特点:“封建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它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7]

而事实上,文献记载的状况比我们这种简单分类和梳理要复杂得多,它涉及到日耳曼法中的一个较为复杂的“支配权”(Gewere)[8]制度。今天的人们经常将德文中的“Gewere” (英文为Seisin;法文为Saisin)与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n)相提并论,认为它是一种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这样,适用罗马法理论,我们便可以将所谓的支配权分为两种:即受法律上保护的事实支配的占有(possessio civilis)和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支配的握有(possessio naturalis);但德语中更多的是指是后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然而,事实上却存在着与罗马法意义上的占有或握有完全没有关系的Gewere的例外的事例,例如与被继承人死亡同时产生的尚未获得占有但立即发生的继承人的支配权。[9]德国学者艾希霍恩(Eichhorn)在1823年将这种Gewere的例外事例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与拥有暂时利用权利的人(从仆、管理人、臣下)的支配权并存的“自主支配权”(Eingengewere),以及与宫廷法(Hofrecht)上的下级所有者的支配权并存的一般法(Landrecht)上的上级所有者的支配权。[10]第二类为未取得对于财产的事实上的支配,依据法院的程序接受财产让渡的人的支配权。[11]1826年德国学者福尔格拉夫(Vollgraff)指出存在依据法院的确认而未经交付设定的支配权[12];1827年德国学者米特迈尔(Mittermaier)又指出被物理力量放逐出土地的人的支配权还继续存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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