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之价值形态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作为普通法的基本要求,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决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具体要求:第一,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第二,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说,自然正义的两项要求均与程序有关,是判断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自然正义”的这两项要求在美国学者戈尔丁的《法律》中又被扩展为九项具体内容。美国学者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与“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由于自然正义观念的存在,更由于“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有过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法律实践,因此,无数学者对现代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正当”标准进行过探讨,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的价值研究开始于19世纪早期的英国学者边沁,在此之前,思想家关注的大多是“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集中在对活动结果的正当性的关注上,至于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是否可以接受的过程,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边沁以后,有关法律程序的著述接连不断,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形成了一个研究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高潮。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启发性的程序正义。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存在一些独立于结果的程序正义标准,法律程序就是为此而设计。至于这种内在价值是什么,即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则仁智各见。根据“自然正义”的最初含义,结合上述学者的具体论述,笔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表明的是程序法律对实践着的社会主体的意义,“程序正义”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也正因此,人们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人的主体性是把握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的出发点,这种“正当性”包括以下几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第一,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者的“正当”要求。
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系统,因此必须具有确定性以排除恣意。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稳定的因果关系,使相互行为可以预计与控制,从而获得社会生活的安全感。因此,这就要求程序主持者:
(1)中立性。“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中立性的原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证,如程序主持者的资格认定、回避制度、权力制约等。
(2)程序理性。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这要求:程序主持者阐明决定理由;程序主持者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