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仅仅注意到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去关注选举权利的真正实现程度及选民在选举过程中是否真正地表达了自己的利益和愿望,我们就不能解释选民中为何普遍存在厌选情绪。有论者在分析选民有厌选情绪时认为,厌选的原因是由于县、乡两级人大选举不同步(我国宪法规定,县级人大任期5年、乡级人大任期3年),直接选举密度大,选民参加选举过于频繁造成的。[2](P 46)笔者认为,这种分析仅只是一种表面的推测,选民真正厌选的原因绝不会是选举的次数太多,因为从总体来看,县、乡两级选民直接政治参与的次数和频度是很低的,厌选的真正原因是因为选民没有真正感到来自自身的力量,没有真切地感到选举与自身利益的息息相关。如果仅仅满足于纸上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真正地通过改进选举方法和原则去提高选民的政治参与力度,激发选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再以过去那种政治动员的方式进行被动的形式化的选举,那幺,不仅不可能消除选民的厌选情绪,也无助于选举权普遍性的真正实现,不利于人大代表大会制度的真正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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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选举权的平等性的质疑'P>
我国选举法一方面从原则上公开昭示:我国奉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即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并只能享有1个投票权。选民和代表(间接选举时)在选举权上的地位完全平等。但在实际的选举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平等现象。比如,在划分选区的标准中规定,农村人口4倍于城镇人口,即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农村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造成了公民选举权的不平等,事实上是对农村选民权利的公开歧视,这一规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实行严格的城乡分隔政策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僵硬的户籍制度不断被突破的今天,这种选举权利的不平等有违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真正、全面当家作主的民主目标。而且我们应该看到,目前中国人口数量最大的农民却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依然没有得到合理的表达和实现,这与他们的选举权利事实上的被歧视有内在的相关关系。又比如,有些地方党组织和领导人不尊重选民和代表的权利,对党员代表提名进行种种限制,有的地方规定党员代表不得参加联名推荐候选人,不能当选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在被推荐为候选人的情况下,应主动声明退出,否则有关领导将找代表谈话,甚至公然宣称要处分党员,对其施加压力。[3](P 179)这种对党员代表权利的不尊重事实上是对民意的不尊重,因为党员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利的,不应该服从任何党派利益,更何况共产党的利益与人民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这种对党员代表平等权利的蔑视毫无道理。再比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在间接选举的时候,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数可以和主席团提名的人数相当,但在选举实践中,不仅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相对较少,而且,选举后被差额选举“差”下去的候选人多数是由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而上级分派应由下级人大选出的代表则通过组织活动保证当选。比如,1998年沈阳市人大在选举省人大代表时,推荐出143名候选人,其中只有冯有为1人是唯一1名由市人大代表联名推荐的。[4]
另一方面,我国选举法在规定选举权的平等性时同时规定被选举权的平等性,即没有象一般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对被选权有更多严格的限制。我们也一向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对被选举权的严格限制是针对广大劳动人民的,是为了排斥甚至是剥夺劳动人民的被选举权,保证有产者当选而设计的,因而是反动的。其实,从现代选举政治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是有借鉴价值的,我们没有对被选权利作出特殊的限制相反是我们选举制度的疏漏。以年龄资格为例,一个人要想成为候选人并当选,进而成为深孚众望的人民代表,必须具备丰富的知识和社会经验以及社会活动能力。这是刚满18岁的公民一般难以达到的。再以居住资格为例,一个代表只有是一个固定选区的居民,他当选后才可能真正地代表本选区选民的意志,才可能方便与选民的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因此一般性地规定所有选民具有平等的选举权和平等的被选举权并未真正地体现平等,对被选举权没有特殊的规定是我国选举制度的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