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放弃对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有条件地肯定默示选择。因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而默示的选择亦是当事人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引用了为某国特有的法律规则,提到了为某国所持有的法律理论或者使用了为某国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可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该国的法律。3、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因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比较完备,并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所熟悉,而且此种选择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公平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处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更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
【注释】
⑴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⑵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61页。
⑶分别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8页。
⑷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63页。
⑸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诉讼机制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15页。
⑹此处所指国内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制度。
⑺ 参见前引⑴。
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⑼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
⑾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
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
⒀ 参见前引⒀。
⒁潘剑锋:《我国仲裁法中的新突破》,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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