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整合生态环境建设法(生态保育法)领域内的单行法律法规。除了在环境基本法中补充其起统率指导意义的原则条款外,要着力解决目前相关立法各部门、条块分割而不利于生态系统保护的问题(如《水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自然区保护条例》、《森林法》等不利于对水资源、水环境整体保护的规定应革除);另外,还要填补诸多领域的立法空白(如国土整治、农业区域规划、村镇规划等无法可依的局面应有所克服)。
5、在涉外环境立法领域、融入WTO规则与国际环境公约要求。完善贸易中的环境保护管理法规,特别是涉及人类健康、动植的生命安全、公共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以及全球环境保护(如削减和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等方面的国内配套立法工作;加强与国际社会的环境交流合作,借鉴其在环境标准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出台适于我国使用的环境标志、环境标准管理体系的实施法规,并对环境税收、生态标志、绿色包装、绿色检疫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作出规定;强化外贸与引资项目环境管理、制定和完善制止国外对我国可能进行的“生态侵略”、“污染转嫁”方面的法规;在立法过程中,提高公开性、透明性的要求,完善环境执法机制,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6、加强人文生态环境资源的法律保护,建立健全我国人文生态环境法律体系。首先在宪法中要有人文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原则,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文生态环境保护法》或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列专章规范调整人文生态环境保护关系的基本原则、制度及程序;然后,《文物保护法》、《文化遗产和自然遗迹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进行协调整合,并逐层次按区域特点完善有关人文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利用的地方性法规。
(三)、在法治基础上构建政府主导、市场推进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环保新机制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阶段,我国环境保护正在同既往的污染防治向生态环境建设与生态系统保护方向过渡,环境问题所涉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综合协调的复杂性较为突出,全面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成为环境保护的根本出发点与归宿。传统的倚重于行政命令一管制型的环保体制已显现其不适应性,纯粹的政府干预或市场机制都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和危险性,需要引入以公众参与为核心内容的社会机制,并在实行市场经济环境法治的轨道中,综合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及社会民主参与的多种手段,通过体制创新与制度创新,实现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有机结合,法律的强制性与社会公众的自愿性有机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环保新机制。具体而言,该机制包括如下内容:
1、行政主导中引入环境法治原则,依靠政府制订政策,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综合决策与统一监管调控机制;转变政府环境管理职能,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政府综合决策与执法监管行为;加强政府环境管理中的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效能,开展政务公开,推进廉政建设。
2、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将经济手段、市场机制引入环境保护领域。合理借鉴西方国家环境产业政策及环保市场化机制,如明确自然资源的资产属性,全面实行资源有偿使用与价值补偿制度;结合税制改革,推进环境管理中的“费改税”,实行环境税制;运用财政信贷、价格等经济刺激手段,促进环保社会多元化投资,推动环保产业发展与环境成本内在化;加快环保改革实行环保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建立企业化的市场运行机制等。
3、重视环境民主与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环境评价、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监督活动,在环境立法、环境标准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民众、社会团体的意见,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环境措施出台前,还要举行听证会。关键是要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创新结合起来。首先,在宪法中要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确定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其次,在环境基本法和其他单行法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原则、程序、基本内容;第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具体规定实施公众参与的途径或方式:如建立公众参与会议制度、建立环境保护问卷调查制度、建立环境管理信息公开及反馈机制、实施重大环境方针或执法措施的听证会制度、健全民间环保社团登记管理体制、完善绿色社区创建规范、明确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的程序、方式及法律效力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