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价值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必需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故需要给予相同地位。《宪章》的起草者既坚持人的自然属性,也充分肯定人的社会性,“社会中的个人”确立了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团结”这些共同价值,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共处于一个文件并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奠定了哲学基础。因此,尽管仍有一些来自普通法国家的作者继续批评那些包含着社会经济权利的国际公约和条约,认为这些强调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公约和条约的内容超出了强调个人普遍权利的范畴。他们认为,公约和条约中的这类条款既非是基本的,也不是普遍的。这是一种代表着人权思考的狭隘本质的认识。,人权被视为纯粹言说者的意识形态立场,并被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法律上的成果的观点已不再流行。联合国组织和支持的“德黑兰人权会议”强调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宣称,在今天,没有社会权利的政治权利,没有社会正义的法律正义,没有经济民主的政治民主不再有任何真正的意义。这是一种的权利观,也是一种历史的权利观。因此,坚持基本权利来自价值共识或者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为所有权利普遍化奠定了理论基础,正当化了那些长期被认为不属于普遍权利的社会权利体系。
三、 尊严、自由、平等、团结而非自由权与社会权
在共同价值而非天赋权利的基础上,所有权利不再冰炭不容,被分门别类地阐述,而是共处于一个文件中,被同等对待。这样,《宪章》的四重价值即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成为各类权利可以容身之处,而各类权利也成为四重价值的具体阐释。
《宪章》所确立的四重价值并非首创,而是为欧洲社会长期承认和保有。其中,“人的尊严”构成诸项基本权利的基础。虽然“尊严”一词本身没有出现在《欧洲人权公约》的某一条款中,但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阐明了人的尊严的重要性,规定: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在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还体现在二战之后德国《基本法》中,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就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自由和平等体现在《欧洲人权公约》中,是欧洲传统人文主义价值的一部分,“团结”则是《欧洲社会宪章》和《欧洲共同体劳动者基本权利宪章》中所确立的价值。通过对共同价值的确定和承认,《宪章》进一步促使人们接受各项权利对于保障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相互关联性这一认识。而传统由两个文件分别规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权利中的诸项权利则根据各项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散见于《宪章》尊严、自由、平等、团结几目中,从而在文本形式上结束了欧洲社会机械分割基本权利的历史。
第一目“尊严”第5条2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性劳动或强制性劳动。”通常,不得强迫劳动或者强制劳动从属于社会权的范围,将该条规定在此处是承认其内容隶属于人的尊严这一价值,说明不得强迫劳动或从事强制性劳动不仅是社会权,也是自由权的内容,服从于人的尊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