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三种特殊情况的会计处理
现行增值税有关法规对销售额的规定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以下三种关于销售额确定的特殊情况。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核定的原则和顺序为,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例如:A公司×月份批发甲商品1 000件,每件不含税单价为60元,销售额为60 000元,销项税为10 200元,由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依照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销售额为100 000元,即每件不含税单价为100元,销项税为17 000元。
上述情况的会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企业70 2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6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 200。
以上会计处理显然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所以应按税法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增补会计分录为:①在企业可以向购货方补收货款的条件下:借:应收账款——×企业46 8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4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 800。②在企业自行负担的条件下: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6 8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4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 800。
(二)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发生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应直接冲减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应通过“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进行核算,期末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
例如:A企业×月份以赊销方式销售甲产品(商品)一批,不含税销售额为100 000元,按合同规定,全部货款应在30天内付清,如果在20天内付清货款,给予8%的现金折扣。
1.如果折扣额和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则会计处理为:①工业企业 。借:应收账款——×企业107 64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产品92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 640。②商品流通企业。借:应收账款——×企业107 640,销售折扣与折让8 0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10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 640。
2.如果折扣额和销售额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工业企业和商品流通企业的会计处理均为:借:应收账款——×企业117 000;贷:主营业务收入——甲商品10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000。
(三)包装物押金
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如果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不再退还的包装物押金,工业企业通常作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商品流通企业通常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例如:某企业×月份发生逾期未退的出租出借包装物押金58 500元(适用增值税率为17%),此时,其增值税会计处理为:①工业企业。借:其他应付款——包装物押金58 500;贷:其他业务收入5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 500。②商品流通企业。借:其他应付款——包装物押金58 500;贷:营业外收入50 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 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