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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从税法基石上谈偷税罪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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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积累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调节生产、消费和国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国家加强对税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收不断增长,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强国力,不断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对于违反税收法规的偷税活动,国家要给予税收制裁,违法者要承担税收责任。所谓税收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因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各种直接强制性法律后果;而根据行为违法的性质不同,税收责任主要可以分为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所以说,只有当税收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从税收行政责任上升到税收刑事责任,可见这两种责任是相互衔接的,密切配合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犯罪愈来愈多,全国人大制定的十五计划纲要中就曾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偷、漏、骗税的行为,清缴欠税,严禁越权减、免、退税。”2002年8月29日,人民网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测算数字:“按照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应占总税收15%的国际标准计算,我国每年的税金流失至少在1000亿元以上。”同时“2001年我国7万亿元的存款中,人数不足20%的高收入阶层拥有80%的比例,而其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仅占总量的不到10%.”“每年流失的1000亿元是怎样一个数字?据估算,1000亿元比全国一年的县财政收入还多,用它可以举办17次奥运会,可以架设80座杨浦大桥,可以再建两个三峡工程,可以修5条京九铁路……”。这就是目前我国面临的税收流失的现状,毫无疑问,真实情况可能会更严重得多。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对税收犯罪的立法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法典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相当于刑法典的专门税收处罚法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具体的税法中。这几种方式都有自己的利弊。我国采取第一种方式,这样不仅能保持刑法的统一和集中,而且便于人们对这一类犯罪的总体掌握,其缺点是罪状与税收法律知识联系紧密,难于适应对于变动不居的税收法律政策,缺乏灵活性。从我国的情况看,税收犯罪在具体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税收犯罪的罪状如何设计,如何与税收法规相衔接、如何使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相衔接。偷税罪作为税收犯罪的基本类型也体现了这一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赁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税收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笔者就根据税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关于偷税罪主体的思考

  关于偷税的主体,我国税法规定的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国际上有的国家只规定为纳税人,有的国家规定为有义务纳税的人。随着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行,税务代理人和代征人大量出现,此类人实施的偷税行为往往无法制裁。当前,对于代征人侵占税款的,一般以贪污罪论处,对于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以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了,所以说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应该增设税务代理人偷税罪。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应当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借鉴别国经验,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对于扣缴义务人在税法上的法律地位存有多种学说,从我国当前的税法来看,笔者认为,纳税义务说更接近,所以仍以偷税罪处理扣缴义务人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比较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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