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偷税罪的罪过问题
“偷税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偷税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见,对偷税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直接故意,通常认为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而漏税的行为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犯罪。从国际上看,大多数把纳税人疏忽及有意的行为都包括在偷税的概念中,疏忽的行为与有意的行为之间的差别在大多数税收管辖区并不特别重要,外国将漏税也包括在偷税中,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从而严密刑事法网,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只是根据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在处罚上加以体现。罪过问题决定着偷税与漏税的区分与否问题,主要是因为:首先,偷税罪与漏税两者在主观恶性上是不同的,前者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所以不宜定罪。其二,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现代刑罚思想的主流,刑法干预经济的适度性和轻缓化是许多国家所坚持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完全是打击犯罪,重要的一面还在于保障人权,如若把漏税行为归为犯罪,打击面未免太宽。第三,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其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动自身,漏税行为通过行政教育改造、处罚是完全可以制裁的,只有有意识的偷税行为达到一定情节才可以被刑罚制裁,这也是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合理分配和良好衔接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外国的作法不一定全对,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盲目的,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关于对偷税的客观方面存在问题的思考
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多,其主要表现在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即罪量的规定、罪状的立法方式、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期限计算等几个方面。
1、关于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之思考
现行刑法对偷税行为达到定罪的判定标准主要是以比例加数额的方法来确定。对此标准存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偷税数额的大小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样的双重标准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是科学适当的。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本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下同)规定了上限,而第二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下同)规定了下限,从而造成对偷税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的两个“真空地带”,故主张应当将现有的第一量刑幅度上限取消,当达到一定的偷税数额时取消比例限制,单纯以偷税数额为标准,比如偷税30万元以上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取消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单纯采取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基本构成时应当以单纯的偷税数额为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时可以考虑适用比例或以比例加数额或单纯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为标准。主要理由是:
①比例加数额标准设定的确存在定罪上的“真空地带”,漏洞太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依法无据的情形。这两个盲点在于如果纳税人所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不足10万元时,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以现行标准无法认定犯偷税罪。
②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节,比如某大企业偷税30万元,但偷税数额仅占应纳税款的8%时,依法无法定罪,而某小企业偷税10万元,但偷税数额却占应纳税款的50%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这种结果体现在法律上即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同的处罚。有人认为因为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更多,对国家贡献更大,所以给予其更为自由、更大的偷税空间,显然这是很谎谬的道理。不论行为人偷税数额本身占到自己应纳税额的多少,不同纳税人偷税数额如果相同,其经济价值是相等的,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和影响是一样的,那么偷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必然也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另外,比例的大小不一定必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在漏税行为中,因为行为人是无意识的,比例再大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就是故意的;某大企业“大额偷税小比例”就肯定比某小企业“小额偷税大比例”的情况主观恶性小吗?答案不言自明,上述例子也能说明,也许某大企业正是知道自己是“瘦死的骆驼也会比马大”,所以稍微有个小动作就可以得到比小额纳税人更为巨大的偷税数额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