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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委托管理的法律问题(6)

来源:okxy168 作者:


  (三)表决权信托的作用股份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风险时,股份公司利用表决权信托集中股权,可避免公司股权频繁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也为公司赢得一段宝贵的时间,如果能在这段时间里成功地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或者取得新的融资,即可缓解这一危险。企业改组时,在经营管理及人事组织上的任何变动都有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于是公司股东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将表决权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信托机构,并且在订立信托契约时载明,该信托在企业完成改组、债务得到清偿时才告终止。为保持公司经营方针、作风的连贯性,确保企业管理上稳定而设立。一般来说,股份公司由于向社会公开募股,股东比较分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就缺乏控制力,导致公司管理机构重要成员年年变动,而无法保持公司经营方针的连贯性。因此,为了使公司管理机构成员保持必要的稳定,便于公司实现其长远经营计划,许多分散的股东才联合起来设定表决权信托,促使受托人行使集中起来的股东表决权,从而达到稳定公司管理和经营政策目标的一种法律手段。表决权信托可以防止竞争者获得本公司的控制权。企业的竞争十分激烈,不仅小企业有被吞并的危险,大企业也有可能在一时的经营不善或战略决策失误中遭受兼并。如果公司在事前联合分散的股东设定表决权信托,将这些股权的表决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这样,即使竞争对手购买了该公司足够的股份,但因无表决权而不能实现控股目的,最终保护了原股东利益,使企业经营能顺利地进行下去。通过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分析考察,我们发现,表决权信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相分离,股东以持有“表决权信托收据”的形式保留了自益权,表决权信托收据就是抽去共益权内容的股票,可以继续流通转让。与公司经营决策相关的共益权部分转移给了信托受托人;二是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统一,在表决权信托中,委托人就是受益人,体现了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最终统一;三是在信托契约中规定了明确的托管期限,如美国纽约州规定为10年,其他州亦规定有5年、7年、8年或15年不等。在托管期限内表决权信托不可撤销,保证了表决权信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四是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诚信义务,受托人在行使信托权利的时候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但必须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作为行使权利的出发点。表决权信托制度最初是为集中分散的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而设计的,以至于有人一直深信:“一般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可以是单独一个法人或者人,但商务管理信托的委托人至少两人以上,因为这种信托的目的是集中分散的表决权,以集体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机制能有效地将分散的无长期投资意识和管理意识的追求短期利益的小股东集中起来,可以对大股东产生一定的制衡作用,有助于法人治理结构的真正实现。而且,受托人驾驭市场的能力、对宏观经济的判断力以及与财政、税务、证券市场、资金市场的天然联系都能引起大股东的特别重视,便于强强联手,间接、长期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这个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我们不展开讨论。我们认为,表决权信托委托人的人数并不是表决权信托的决定性因素,正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所强调的,“公司任何数目的股东可成立一个表决信托,其目的为把表决权或代表其股份的权利授予一个或数个受托人。”表决权信托机制本身并不限制单一委托人的情形,关键是如何发挥表决权信托机制的功能和作用。由于表决权信托具有长期稳定、权利义务明确、操作规范、一经授予不能撤回的特点,通过表决权信托方式来处理股权委托管理行为,可以有效避免现行的股权委托管理行为带来的风险和诸多法律障碍。特别是在国有股权的处置上,如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单位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以公司中的国有股权为信托财产,以选定的可以依赖的受托人成立表决权信托,那么,一方面,将国家股权通过信托方式转至非行政化的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为了国家的利益行使表决权,使国家股权有了明确的、具体的、市场化了的产权主体,并有效防止了不适当的行政干预,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制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又能充分保障受托人对受益人(国家)利益的忠实,从而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证券市场上早期的一个股权委托管理案例非常耐人寻味。2000年11月20日,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战略投资者日本TERUCOM.CO.将持有的该公司可流通的B股共计8838万股(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25%)委托给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平湖茉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不管本公司持有的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发生变化,均将该部分股份授权平湖茉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行使下述权利:代表本公司出席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代表本公司在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提案权、议案表决权。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5年,不可撤销”。这个授权委托行为中有明确的、不可撤销的托管期限,从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中分析,受托人应该是代表委托人利益,自主决定行使受托权利。可以说,非常类似于一个表决权信托。这个被忽视的例子说明,表决权信托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已有非常接近的实践,引入表决权信托机制是可行的,《信托法》的实施也为表决权信托提供了基本的制度环境。有人呼吁,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权表决作为一项特色业务来开发,“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特色业务,可以在股权类国有资产运作、优化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以表决权信托方式解决股权委托管理的各种困境只是表决权信托诸多功能的一种,是股权信托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是美国发明的一种商务管理信托方式,本来是为股份公司中的小股东统一行使集合的股东权益,来行使表决权而创设的,但在完善公司治理,为中小股东提供保护方面,它可能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立法的层面上对表决权信托契约的设立、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及限制、所涉及股份的登记、流通等内容作出通盘的规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在股权委托管理方面已有很大的局限性,应该大力伸张“股权信托”的理念。因为最初由英国衡平法所创设的信托决定了信托的本质与法律基础是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性质,而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权,即信托法律关系在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这样,可使受托人真正承担其经营管理的责任。但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他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支配信托财产,其支配权要受受益人的限制,而且委托方可以随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资产有关的账目、文件。这种制度的设计,可以在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一道债权追索隔离墙,可以避免受托方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及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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