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生的股权委托管理案例分析中发现,绝大多数是发生在国有股的转让过程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避国有股转让的繁琐而漫长的审批程序。这似乎同时给我们提供了解决股权委托管理本身以及可能造成的麻烦的答案,那就是重启国有股转让的大门,并且简化审批手续和环节,缩短转让实现的时间。但情况不会这么简单,我国现行的国有股权管理制度自有它深层次的产生背景和存在理由,我们不能肯定对该制度的改革是否能够改到不需要审批的程度,但只要有审批,便会有等待的时间,无论这个时间有多么短暂,对完成一项股权委托管理行为并且让其中的弊端发作来说已经足够漫长了。单从股权委托管理本身来讲,我们已经分析,这是一种漏洞百出的方式,对急于转让套现的委托方和借壳上市心切的受托方来说,都有可能掉入对方精心设计的股权委托管理的陷阱。制度的缺陷意味着额外的利益,足以吸引别有用心的人前赴后继、列队而来。所以说,对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规制应立足于对其法律障碍和各种弊端的清除和匡正,结合股权委托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分析,我们认为,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取代股权委托管理方式是可行的。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信托作为一种转移和管理财产的制度,与相类似的其他制度(如代理和继承)相比,具有许多独特的长处,上也非常灵活和富于弹性,在英美早已被广泛运用于民事、商事和公益等的各个领域,用以实现形形色色的目标。正如美国著名信托法学者Scott教授所言:信托的应用与人类的想像力一样没有限制。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委托管理制度相类似,英美等国更广泛地采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又称商务管理信托,是普通法上的产物,它是指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的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转让给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以谋求表决权的统一行使的法律制度。表决权信托运用的是信托机制。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2条这样表述:“公司任何数目的股东可成立一个表决信托,其目的为把表决权或代表其股份的权利授予一个或数个受托人。该信托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其设立的方式是通过签订一项书面表决信托协议,规定该信托的期限和条件,并将协议副本存放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以及就协议之目的而言,将上述股东的股份转让给该托管人。上述托管人应设立一本登记册,以证实表决信托书持有者的实际权益。该登记册应载明所有上述持有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相对于发给每人所持有的表决信托证书的股份数量和类别。该记录的副本应存放于公司注册办事处。存放于公司的表决信托协议副本以及记录簿副本,犹同公司的簿册和记录,应接受公司股东本人或由其代理人或律师的审查。上述副本并应接受表决信托证书的任何注册持有者为任何正当之目的,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师的审查。股东之间就他们股份之表决权的协议,根据具体条款,应是有效的,并可依其条款可强制执行的。该协议不应受本条中有关表决信托规定之约束。”根据信托原理,股东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为股东行使对该股份的管理处分权利,包括表决权的行使本身在内。它所适用的是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是以法律上的所有人的名义为股东的利益而行使权利,而股东作为委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表决权信托就是将股东的共益权和自益权分离,单独使用。原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一切权利。而受托人在信托期内代表股东行使行政权,代为保管股票、处理公司事务、代转股息收入。
(二)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的权限和义务表决权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成为该股份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是受托人是否可以对某些特殊事务进行表决,要根据各国的法律及表决权信托契约的规定来办理。一般说来,受托人行使表决权,不能投票破坏信托,不能对被委托的股份表决权有任何不利的,不能对公司股份的增加、减少等事项进行表决,不能对资产的出售、公司的解散等损害股东利益的事项进行表决,如美国有的州公司法规定对股票的出售或其分公司合并等诸事,受托人无权自主。为了避免受托人职权过大、操纵公司,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商务管理信托的成立必须有特定的信托目的,如改组或新创的公司,为了稳定基础,经营继续,而需要熟悉商情、有经验、有能力的信托机构帮助渡过难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