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也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具有行政性质的经济纠纷适用行政诉讼,如税务纠纷、罚款纠纷;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则适用民事诉讼或民间性质的仲裁,如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
(3)处理经济纠纷的机构亦有管辖的分工。外国的行政法院、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性质的案件;外国法院的民事、商务审判庭和中国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庭,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
(4)最后,公法、私法调整不同的经济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公法中实行法定原则(但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法规定不得被私人约定所变通;私法中既实行法定原则,也实行约定原则,若是强制性规范,法定优于约定,若是任意性规范,约定优于法定。公法关系中的行政权力是不能放弃的,但行政相对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私法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划分公法、私法的根本意义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法、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然的。过去搞计划经济,公法掩盖了或者说取代了私法关系;现在搞市场经济,应当恢复私法的本来面目,因为市场经济关系的基础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公法和私法两种因素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私法的实质是保障合法权利问题,公法的实质是正确运用权力(准确地说是公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问题。换言之,是关于“民本位”和“官本位”的关系的问题。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既要有私法,又要有公法,而且可以说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是以私法为基础,以公法为主导的,许多经济法律正是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结合体。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从法律角度上考察,正是公法、私法两种因素分别作用和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承认公法、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它们的界限。有些学者将问题提得更加尖锐,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得区分并真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2〕的确,政府的职能和行为的规范化,企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规范化,莫不与法律的科学性相关。公法、私法的划分和组合是法律的科学性的集中表现,应当成为一门高层次的管理科学。
三、公法、私法的划分对法的
1.对公法、私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的几种看法
学术界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
(1)公法领域说。有的学者主张,作为一个部门的经济法,“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3〕。
(2)复合领域说。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在实体法的领域中,绝不能忽视施行着公法和私法的规制。在这一限度内,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4〕法国的一本大百科全书中写道:“经济法不仅仅是国家在经济范畴里使用各种权力方式进行干预性措施的规则,因为这样过于狭隘的定义将使经济法成为公法的一部分了。事实上,经济法包括更广泛的范畴。它既涉及私法,例如属于民法部门的商法,又涉及一些与经济事务有关的刑法和劳动法;同样也涉及关于经济规章制度的行政法、税务法;最后还涉及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5〕有的学者评述西方经济法的状况时指出:“西方化国家的经济法是公、私法界限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失的法律。”〔6〕
(3)第三领域说。在外国,有些学者提出,相对公法、私法两大法律因素领域,经济法已形成为第三种类型的法律领域或中间法律领域〔7〕。中国亦有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