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取证制度。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在其提供证据线索申请法院查证后,仍收集不到证据的,则可能承担败诉后果的制度。由此可知,当事人举证责任,既是一种程序责任,也是一种结果责任。而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是我们审判改革的重心,也是我国民事证据立法模式的基础。未来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该紧紧围绕由当事人举证这一原则展开,具体来说,应完善以下几点;
一是尽快建立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制度。举证通知书制度,是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途径之一,它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和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或提请法院查证,否则就可能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制度。
二是进一步理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我国采取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有机结合。在当前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受到诸多限制的情况下,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当事人举证必须辅以法官查证,才能确保证据的完备。相比之下,现在有些法院建立专门法官查证制度,实现审判权与查证权分离,不妨是一个完善分权制衡机制的很好作法和偿试。当然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主动申请法官收集的证据。同时,在法官调查取证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两点:其一,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法院并不是举证责任主体,因此,法院查证的程序,得依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其二,法院经依职权查证,仍收集不到有效证据,可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并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