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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3)

来源:okxy168 作者:


  表现之六:改革后的质证、认证制度仍然流于形式。由于现行民诉法对质证和认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与质证和认证有关的程序、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质证在程序上的效力等等未作具体规定,无疑在司法实践中留下了“真空地域”。

  对于质证来说,由于对质证主体目前学界尚存争议,但从目前我国质证模式来看,法官往往在庭审前的调查和阅卷中形成了对实体问题的预决,并且法庭调查也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使得当事人之间质证实际成为印证法官预决效果的工具。可见,职权主义质证模式所产生的效率与秩序是以牺牲公正和不求质量为代价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或以庭审活动来验证其预决的事实真象的倾向。法官在这种“预决”中形成的“内心确信”驱使下,容易导致司法专横,也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在司法实践中,质证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作用和价值④。

  关于认证,现已有许多法院,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都将当庭认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种方式,硬性规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所办的案件当庭宣判率要达到一定的百分比例,但这种方式是否妥当还需认真探讨。因为认证是审查判断、并确认证据的过程。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需要由合议庭合议讨论,认证过程同时也是合议庭讨论过程。如果要求当庭作出,合议庭不可能在庭上合议。现在的问题是,由于我国未规定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证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载量权。比如有的该当庭认证的不认证,不该认证的草率认证;有的对拿不准的证据未经合议庭当庭认证,有的又对关键证据急于表态认证;还有的抓不住案件的争执焦点影响了正确认证,而且认证的果断性不够,说理也不透彻等等。

  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主要对策

  一般来说,民事证据制度是有关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等活动应遵行的法律规范。在大多数学者看来,民事证据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同国家和法律制度的整体一样,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的,同时也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提高密切相关”。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制度等各种制度类型,这些制度都属于建立在特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也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⑤。新建立后的较长时期内,在极左思想影响下,人们习惯上把程序的正义看成是资产阶级的东西,并与形式主义等同起来,导致证据立法一直停滞不前。9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各级法院开展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并以变革原有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民事证据制度为起点,现实践已经证明,加强证据立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改革成果,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对于促进审判方式的深化,进而保障司法的公正与独立至关重要。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O,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加快证据立法已产生共识,但在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法应在民诉法的框架内设置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法应搭民法典的便车,列入民法典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并涵盖三大诉讼;第四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法应单独立法。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并根据前已言之的问题,对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一)加强民事证据立法工作,尽快制定出台统一的民事证据法和证据规则。我国证据立法应当负有结束政出多门、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化等不正常现象的使命。我们在对民事证据法进行单独立法时,应借鉴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有益经验,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法学派的三种法的模式⑥进行有机的整合,从而建立我国有的学者提出的“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⑦。但是,将这个立法模式反映到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来,还应当再增加一些具体内容,或者说,需要对规则和原则作出广义和细化的解释⑧。具体而言,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总则和基本原则、举证规则、证明规则、证据的种类和举证程序、法院调查取证等组成。这些方面应当成为我国证据立法内容的基本框架。此外,证据立法还应当强调它的系统性、完整性和现实性,同时强化它的可操作性,以便于广大法官的操作和掌握。现阶段,应采取两步走的,即第一步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将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统一起来,并结合我国目前证据制度的现状,在对各证据规则进一步加以充实完善的基础上,对民事证据规则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第二步是立法机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有益资料和广大专家学者的意见,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好的模式和做法,尽快修改并制定出统一的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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