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 PORTA,LOPEZ-DE-SILANES & SHLEIFER(LLS,1999)在考察全球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时,从公司控制与控制结构的角度把公司大致分成两类:分散持有的公司与拥有最终控制人的公司。BEBCHUK ET AL(1999)指出,在后一种公司中,最终控制人取得实际控制权与控制地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在一股一票的情形下,持有公司足够大的股份;(2)在一股一票的情形下,通过塔式持股等方式在持有较少份额现金流权利的同时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第(2)种情形下,研究控制权的实现方式并确定公司的最终控制人会比较复杂,因为它要求进一步沿着股权关系向上追溯考察其他各种关系(一致行动、差额投票权、塔式持股、交叉持股等)。
按照LLS(1999)的思路,在一定的阀值标准下(即拥有多少投票权才能取得一定的控制地位,假定为10%),公司的控制结构中最终控制人的个数可能出现一下几种情况:。显然,如果,则该公司可以界定为分散持有的公司;否则,该公司即为拥有最终控制人的公司,即:。而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基本精神,在的情况下,该最终控制人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可以把公司的控制人(CON-TROLLER)区分为最终控制人(ULTI-MATE CONTROLLER)与实际控制人(EFFECTIVE CONTROLLER)。显然,这种区分是有意义的,因为在的情况下,很难事先判断出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最终控制人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博弈过程;而且,这种博弈过程是动态的。更为重要的是,最终控制人之间的这种博弈可能给公司的经营运作造成威胁,进而给公司的投资者带来损失。实际上,可以把情形下的最终控制人称为绝对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而把情形下的最终控制人称为相对控制人:因为在的情形下,虽然相应的控制人取得了可以“控制”公司资源使用的“权利”,但最终的结果还要取决于最终控制人之间的博弈。
另一方面,就一定的持股方式而言,最终控制人还需要借助于董事会来实现其最终控制地位(不一定是“实际控制人-EF-FECTIVE CONTROLLER”),所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机制尤其是董事的提名机制在公司控制结构的形成过程中也就显得非常重要了。理论上讲,公司董事所代表的是全体股东的利益;但根据政治学理论,在存在自由裁量空间并且外部惩戒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推举他的股东/股份控制人的意志。在的情形下,相对控制人之间的博弈在董事会的构成与董事的提名上就会体现出来。《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四)项就指出“通过行使表决权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也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因此,不管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一旦某一方确定了半数以上的公司董事,就实现了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因此,弄清楚每一位董事是“谁”通过法定途径“决定”的(即董事会成员的来源及其与主要股东/股份控制人之间的关系),对了解公司控制结构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控制结构中的董事会形成/提名机制同时又与持股方式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中国证监会1997年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指引》对董事的选举、提名提到了这样的参考规定:“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而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提到:“(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作为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因此,要全面地考察公司的控制结构,不仅要全面地考察最终控制人在公司中的持股结构,还要考察董事会的形成机制与董事的提名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