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学大师亚当·斯密,在赋税的核心即国家课税的依据问题上虽没有表明态度,但在其赋税原则之第一项。平等原则中,他讲了这样一段话:“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取得收入的比例,缴纳税收,维持政府” “一个大国的各个人须级纳政府费用,正如一个大地产的公共租地者须按照各自在该地产上所受益的比例,提供它的管理费一样” 。由此可知,他的赋税依据的观点,很大程度上也包含交换思想。
就私人契约和公共契约两者的关系来说,公共契约是私人契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契约化的公共财政、没有契约化的社会制度,就不会有真正的私人契约,在只有私人契约而没有公共契约的社会,私人契约往往如同废纸一张,在只有私人契约精神而无公共契约精神的社会,这种私人契约精神迟早也会荡然无存。
只有在尊重“私人契约”的基础上,具有公共契约性质的公共财政才是弥补“市场失灵”的、提供一般性服务的、非盈利性的、法治的 。
早在西欧的封建社会早期,公共契约的思想传统便了西欧中世纪的封建关系。一方面是君王对臣子(骑士)的“授土”,而臣子对君王要“效忠”,即臣子在获得权利的同时要尽义务;另一方面是这种权利和义务还成为关系两方面都必须信守的契约。换句话说,除臣子不尽义务不得享受权利而外,还包含有王侯超额索取,臣子可以反抗。
后来随着中世纪的到来,欧洲封建社会常常弥漫着战争的硝烟。“在封建制度的,欧洲是一个内战的世界”,对外作战几乎成为国王的主要职责。连续不断的战争,无疑需要巨大的花费,因而往往给国王带来很大的财政压力。而公共契约的思想在社会各阶层限制国王征税权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1215年6月5日,英国国王约翰在贵族压力下签订的《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国王征收任何形式的非常税都要召集全体封臣到场共同议决的原则,特别强调了在国王与封臣的传统财政关系中,王权的行使必须在封建法所许可的权力范围内。第一次以正式制度安排确定了由纳税人批准税收的原则。即在传统的封建收入之外,要增加新收入,必须经全国公意许可。未经国民同意,议会可以拒绝国王的征税要求。
《大宪章》所确认的这种政府与人民的“权利—权力”结构,无疑是英国社会主体合意的结果。如果说私人权利产生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市场经济的契约关系的话,那么公共权力显然就产生于人民的“社会合意”,于是在这种主体的“权利一一权力”结构下,从微观层面看,社会主体作为市场的权利主体,可以平等地、自由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商品交换、自由竞争,从而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人。而这一点也正是社会主体享有广泛民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唯此人民才能成为国家的生活的主人亦即国家的主人。从宏观层面看,公共权力来自人民的“社会合意”,因而以权力服务于人民的权利是其本分。这种新型的“权利—权力”结构,切实提供了“私人权利制约公共权力”和“公共权力服务于私人权利”的最基本、最现实的形式。
而的封建社会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封建社会一个重要特点是以宗族为中心,其特征是它对属于同一民族内部不同宗族之间的斗争特别重视,并且这种斗争不是那种具有契约关系的集团利益的调整、中和,而是你死我活式的暴力争夺,“非其种者,锄而去之”。国家和的职能主要具有暴力和刑罚的色彩。因此,在中国的传统社会观念中,历来看不到与统治阶级与百姓形成契约,公共权力从一开始就控制着私人权利。不知权利只知有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公民意识是无法从这里产生的。没有公民意识的公民便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民。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主张税收强制性的国家分配论在我国获得共鸣,并一直保持着至高无上的位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育不是一个自发的过程,而是一个由政府推行的从计划到契约的转变过程。 这一过程的巨大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经济体制的改变,而且更是一种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改变。与此相适应,财政理念也应该实现从计划财政的“国家分配论”向市场财政的“财政交换论”的转换。从公共财政应为纳税人提供与其征收的税额相适应的服务角度来观察我国社会中的各级各类政府主体,就会发现,政府权力过大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交换更是无从谈起。过大的权力所导致的过度干预只能实现国家对私人权利强制分配。笔者认为该由私人契约发挥作用的领域,必须削弱或取消政府原有的广泛权力,用外在的法制化的公共契约防止它去管那些不该管的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