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宪法》在民族区域自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强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10](p.537) 并对原《纲要》的某些条款作了调整,如撤销了关于各民族自治区内部改革、培养民族干部等条款;将得组织本自治区的公安部队和民兵,改为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将得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层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并报政务院备案,改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等等。 [10](p.537) 《宪法》还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基本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10](p.522)
此前,各民族自治地方不分大小统称“民族自治区”。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10](pp.533~534)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即该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一方面,各自治机关同为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其组织根据宪法规定的关于国家地方国家机关的基本原则;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形式可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10](pp.536~537) 另一方面,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公安部队;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0](p.537) 自治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10](p.537)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为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为相当于乡、镇一级的基层单位。 ① 民族乡设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届任期两年。 [10](p.534) 其人民代表大会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10](p.535) 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三,1954年《宪法》对地方政权的层级做了明确规定。全国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州、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正式3级地方政权。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时,全国省级行政区经过进一步调整,共有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陕西、甘肃、青海、新疆、山东、江苏、安徽、浙江、福建、台湾、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康26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西藏地方、昌都地区。
省是地方最高一级政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组成。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置省长1人、副省长若干人及政府委员若干人。下设厅、局、委员会、处,一般均设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业、水利、教育、卫生等厅;对外贸易、建筑工程、劳动、统计、手工业管理、机要交通等局;计划、体育运动、民族事务等委员会,以及办公厅、宗教事务处等。另外,建国之初,各省原设的人民监察委员会,一律改为监察厅,人事厅改为人事局,文化事业管理局改为文化局。并撤销各省原来的政法、财经、文教3个委员会,一律改设政法、文教、工业、财贸、农林5个办公室。 [11](p.155) 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得设若干“专员公署”为派出机关。 [11](p.144)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1954年全国县级政权共有2116个, [10](p.608) 分别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组成。县人民政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置县长1人,副县长若干人,下设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林、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股,得设办公室。 [11](p.144)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得设若干“区公所”,为县派出机关。 [11](p.1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