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业监管不能综合评估混业金融机构特别是金融集团的风险。
各个监管机构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很难随时合作行动来从事监管活动。各个监管机构的目标也不一样,有可能是消费者保护,也可能是审慎目标,当对混业金融机构(集团)有双重目标要求,又只受某一机构监管时,单个监管者会有冲动去承担其他监管者的工作和责任吗?特别是金融集团中某一实体的风险受其他实体的影响很大,只对集团某一实体有监管权的机构很难评估它的真实风险。一旦出现危机,各监管者间就会推卸责任。
2.分业监管易产生监管真空。
随着金融业创新的发展,各金融机构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区分它们是什么类机构,分业监管体系可能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各金融机构为逃避监管,会产生“监管套利(supervision arbitrage)”现象,设立新的机构游离于法律或监管之外。就目前国内情况来说,一些金融控股公司就处于无监管状态,分业监管体制明显已不能适应集团化的发展。
3.分业监管不符合成本效率原则。
管制是有成本的,直接成本包括维持监管活动的费用,间接成本是被监管行业的执行成本(compliance cost)。在分业管理体系下,各监管者对混业金融机构会产生重复检查和报告要求,加大金融监管活动的成本,也加重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
4.分业监管会抑制金融创新,阻碍金融业混业的正常发展。
各监管机构为减小监管压力,希望能确认并控制被管机构的风险和经营行为,对原不属于本业的新产品采取抵制态度,阻碍了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正常发展。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必须参与世界竞争的现实面前,这种情况极为令人忧虑。混业经营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市场发展渐进的过程,这期间,就需要有适应的政策、体制环境,监管者宽容的态度。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当前我国按机构分业监管体制,对我国金融现状及未来混业发展方向来说,有很多不满足有效监管前提的缺陷。
(四)一体化监管的分析
1.一体化监管有利于综合审视金融机构(集团)的经营风险及行为。
根据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银行监管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监管者对银行集团并表监管的能力。这就是要求在总体上审视把握集团的经营风险和行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强调以整体为基础对国际银行监管。这也可见该委员会在题为:“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of banks international activities”的报告。
2.一体化监管最令人信服的支持意见就是它带来的规模经济效应。
通过分享基础设施、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以及专业人员的集中调配,最大化地利用了现有资源。同时也锻炼了一批综合业务能力强的监管队伍。金融机构数据的使用和收集有很大协同性(Syergy),一体性的监管活动,避免了重复检查和报告,节省了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对金融集团尤其如此。英国FSA的实践,也表明确实有这种效应,尽管很难量化地表示。
3.一体化监管能对市场作更灵活和有效的反应,避免了管制真空。
由于只有一个监管者,所有金融机构和工具都在其责任范围内,对金融业正常发展的金融创新,也有更宽容的态度,可促进我国混业经营的发展。一体化监管能遏制“监管套利”行为,解决监管归属争论问题,避免了监管真空,也不会出现推卸责任的情况,这就有效地提高了监管者的责任感。这些都符合有效监管的原则。
4.一体化监管符合国际监管潮流,利于监管的国际协调。
随着经济一体化,许多金融企业也发展成了跨国性企业。母国境外机构的业务导致其国际银行集团整体危机的事件屡见不鲜。英国巴林银行即因其新加坡机构业务陷入倒闭。与其类似,1982年阿姆伯西诺银行的倒闭,1995年7月日本大和银行的巨额亏损等,也都由于国家间监管协调困难,没有及时发现隐患,造成境外机构的监管真空。加入WTO,我国金融业进入国际市场的速度加快,如何协调国际监管将面临巨大挑战。一体化监管在此方面,会作出巨大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