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束语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如下:
一、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建立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尽快与国际接轨,履行公约义务的产物。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时候,应当向法院充分的证明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性。
三、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申请材料作出程序性、实体性的审查: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申请的时间是否适当?申请基本材料是否齐备?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担保?申请人具有多大的胜诉可能性?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是否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是否存在不适宜采取行为保全的情形?
四。经审查,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48小时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而获得法律救济。法院在复议期间主要从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角度进行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五、如果行为保全申请获得法院支持,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五日内起诉,否则法院有权解除行为保全措施。
当然,我们在为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率先得以建立而欢欣鼓舞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会面临的重重困难。这一问题的症结就在于,行为保全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虽然已先行在知识产权领域加以适用,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有统一的规范。笔者希望通过以上的比较与,能够对相关问题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
1、彼得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2、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3、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
4、孔祥俊著《WTO知识产权协议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
5、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
6、(美)阿列克斯·夏妥夫著、顾柏棣审译《1998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专利案件年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