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口结构 四分之一条款 平等选举权 工农联盟 社会和谐
一、建国初期按比例原则配置选举权,是为了更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与当时的基本国情紧密相关。
我国第一部选举法是1953年2月11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从当时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出按比例原则配置选举权,是为了更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这无疑是由当时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说明》写道:“所以在城市与乡村间,在汉族与少数民族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这些在选举上不同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
在当时的情况下,因为我国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非常悬殊,所以,如果按照统一标准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就会大大超过工人代表的比例。只有规定城市和乡村代表分别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符合我国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才能保证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从而才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实现选举权的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
基于以上原因,1953年的《选举法》明确规定了城乡人民代表可以代表不同的选民人数。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也就是说,农村每一选民的实际选举权是城市每一选民的实际选举权的1/8;在选举省、县人民代表时,农村每一选民的选举权则分别是城市每一选民选举权的1/5和1/4.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我国的第二部《选举法》即现行选举法时,这些比例没有变化;到了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改现行选举法时,农村选民的选举权被统一规定为城市选民选举权的1/4.这些条款常被称为“选举权四分之一条款”。这些修改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向更为平等的方向上前进了一步,但还不是完全的平等。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无论是从当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的说明》,还是从现行选举法的具体条文中,都能很清楚地看到,之所以按比例原则配置选举权,最主要的和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人口比例的城乡巨差。当这种人口比例发生较大的、根本性的变化之后,城乡居民平等选举权的实现是完全可能的,因为采用以普遍、平等为重要特征之一的“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正是我们党和国家努力的方向。
1953年邓小平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非常明确地指出:“诚然,我们的选举制度比起苏联现行的选举制度来说,是不够完备的。大家知道,苏联各个时期的选举制度向来是世界上最民主的选举制度,特别是1936年斯大林宪法颁布以后,苏联完善地实行了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与不记名的选举制度。这是世界上最好的选举制度。随着我国、、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采用像苏联那样的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1]
现行选举法的第12条第二款则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到一比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