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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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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有时候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发现患者所受损害并非诊疗护理过失所致,而是由于植入类医疗器械(本文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所造成的。对于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基于司法实践经验作以分析。 

  
  一、植入类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
医疗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医患之间除了劳动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作为钢板的卖方就有保证标的物合法、安全的义务。那么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有学者持否定说,主要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才要对患者或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事故又必须是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药品和医疗器械缺陷致患者以损害显然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既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也就无须对此损害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在实践中往往被医疗机构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
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为医疗器械也属于“产品”。而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使用医疗器械为患者检查或治疗也是一种有偿服务,可视为销售,故医疗机构因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的销售商的产品责任,所以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机构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笔者认为上述否定说是难以接受的。其一,《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认定和行政处理的行政立法。《条例》虽然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才要对患者或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不可能也不能排除医疗机构在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时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能意味着不承担行政责任,而并不意味着绝对免除民事责任。其二,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并非绝对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例如由于医疗机构管理上的问题,没有严格检查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报告书,造成假劣医疗器械被临床使用,就构成了医疗事故。
此次,笔者认为不能够一概而论地说医疗机构应就医疗器械致患者损害承担责任。此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患者受损的原因是医疗器械致存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缺陷,则生产商、销售商和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患者受损的原因是患者未尽到诊疗协力义务(例如患者是否未按医嘱从事了剧烈活动),则患者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生产商、销售商和医疗机构不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器械致不存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缺陷,而患者也尽到诊疗协力义务,却仍然发生了患者受损的事实(此类属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生产商、销售商、医疗机构和患者共担损害后果。

二、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医疗器械损害赔偿案件能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即医疗器械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或者产品存在的不合理的安全性。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医疗器械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②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③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要求损害必然发生,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在下列情形下,生产商、销售商(含医疗机构,以下同)可以主张免责:①生产商未将医疗器械投入流通的。这是指具有缺陷的医疗器械尚未出厂、销售,发生了损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②医疗器械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医疗器械在出厂、销售时,不存在缺陷。医疗器械缺陷是在生产商脱离对产品的控制以后,在流通领域或者消费过程等其他环节中,由其他人造成的。③生产商将医疗器械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判定生产商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不存在产品缺陷,并不是依据生产商所掌握的科学技术为依据,而是以当时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只有当时社会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的时候,才能免除生产商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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