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启动。无论是讨论案件还是决定其他事项,审委会运作的方式都是相同的,即召开审委会会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院长享有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主持权,并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审委会会议。实践中审委会的运作、启动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一般来说,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和承办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的意见与庭长意见不一致,由庭长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审查。重新审查后,如果意见还不统一,则由副院长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着汇报、讨论、决定三个步骤:(1)由承办法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以口头形式或审理报告的形式向审委会汇报案情,提出争执点、疑点、难点等;(2)审委员在听取承办法官汇报的基础上进行深入讨论;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询问,要求其解答;(3)审委会各位委员逐一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表态,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出的三种结论:判决、裁定和决定相比,它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甚至可以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这是因为,无论案件是独任审判的还是合议庭审判的,一旦被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必须无条件执行审委会的决定。换言之,审委会经过讨论所作的决定具有绝对的权威。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粗略简要地规定了“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是何为“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所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5条规定,合议庭对于以下“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1)拟判处死刑的;(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关于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诉讼直接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甚至在受理时一般都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对于民事案件,由于缺乏具体的审委会“受案标准”,只要是在定性问题拿不准或者地方行政机关(或领导)干涉的,甚至是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疑难问题,只是依法判决后很难执行,则都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合理性之透视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审判领域中发挥了不可抵估的重要作用,显示了其自身的合理性:
(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在过去,由于对审判人员应具备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准缺乏清醒的认识和深刻的了解,导致我国法官入口显得过于宽松,基本上是人人都可以进,从而使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尽管为改变这一状况,多年来法院系统一直在进行业务方面的培训,但由于种种先天的、现实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文化和职业素质状况很难在短时期内有实质性的改变,基层法院尤其如此。但是,现在社会中日益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富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这样,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非常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以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对提高其他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增长其他法官的业务知识和素质,指导其他法官办好同类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