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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陈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可接受性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要]法庭之友陈述早已出现于普通法国家,如今又被众多的非政府组织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WTO对此缺乏明确规定,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又趋向接受这种信息材料。国际贸易法学术界的见解则莫衷一是。本文认为,从世界贸易争端的特点、司法透明、WTO的宗旨和国际形势来看,WTO争端解决机构应当接受并在适当的条件下考虑法庭之友陈述。总理事会应依循现有的WTO规定的精神并参照相关实践制定出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的实体和程序规则。

  [关键词]法庭之友陈述、WTO争端解决机制、实体标准、接受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制“皇冠上的明珠”,它的建立使WTO法律如同装上了牙齿。除《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外,因《WTO协定》及其附件产生的纠纷都受争端解决机制管辖。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该机制八年的受案数已大大超过GATT机制四十七年受案总数。同时,WTO机制还明确了机制本身许多程序和规则,发展了WTO的成文实体规则,真正起到了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作用。但WTO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完美无缺,自身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

  有助于WTO司法透明化的法庭之友陈述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触及并引发争议的一个新问题。WTO立法本身并无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又在实践中确认了它们有权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本文拟就法庭之友陈述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功用进行探讨,并进一步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的制度创新的见解。

  一、法庭之友陈述的源起及发展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 或 friends of the court),是一个舶来词,通常指对法院所受理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人士(包括专家、行家、参与立法过程的人以及当事方以外的任何局外人)和非政府组织。从上看,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 briefs),又称“法庭之友意见书”,起先基本上是反映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Padideh Ala‘I, 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24,Novermber-December 2000,at 85)伴随和技术的发展,法庭之友陈述亦包括会案件公正判决的事实问题。《布莱克法律词典》就将法庭之友陈述定义为“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地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由于法庭之友的根本目的不是反映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利益,不受个体利益驱动,而是帮助法庭正确断案,法院对此也持欢迎态度。不管法庭可能知道或开始做些什么,法庭之友均可陈述其主张和见解,而谁支持他这么做并不重要。因此,法庭之友陈述并不是关于法庭之友本身权利的要求或抗辩,而只是其以旁观者的身份对案件所涉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所提出的见解。

  法庭之友陈述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它肇始于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Padideh Ala‘I, 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24,Novermber-December 2000,at 84)1821年涉及肯得基州的土地产权的Green vBiddle一案中,美国法院首次触及法庭之友陈述。事后第三年,美国最高法院发布了同意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申请的标准(criteria)。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颁布了适用于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规则(rule)。二十世纪上半叶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10%的案件中,法院收到了法庭之友陈述。最高法院于1949年制定了新的详细的关于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规则,其中规定,意欲作为法庭之友参与案件但未能获得两个当事方首肯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向法院提出许可申请。

  二战以后的五十年中,美国法庭之友陈述增加了800%.鉴于法庭之友陈述数量的快速增长,美国最高法院于1990年再度修正关于法庭之友陈述的规则。该修正案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陈述。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庭之友陈述做出了最新的修正。在此修正案中,最高法院承认法庭之友不再是“法庭的朋友”或对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在确认法庭之友陈述已走向司法游说的现实基础上,新修正案第六节规定,依据本规则提交法庭之友陈述过程中为法庭之友提供财力支持的个人或组织及其成员或代理律师,这些资料应披露于陈述正文第一页。此规则颁布之后的今天,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对法院判决产生的影响远不如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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