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内容、存在的条件和现状的,从而为沉默权在的适用性作了详细的说明,并且为建立确保沉默权制度使用的配套制度和运行机制作了一个大致的设想。
关键词:沉默权 条件 价值取向 保障人权
沉默权在当今中国是个颇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尤其在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召开会议讨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实施的更是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笔者探讨该问题旨在通过对沉默权的渊源、基本内容及人文背景的分析,结合中国当今刑事诉讼法的现状、社会文化倾向,针对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及发展趋势得出自己的结论。
一、 沉默权在西方国家
(一) 沉默权的产生及其发展
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二) 沉默权的存在条件
任何制度的产生及存在、发展都有其现实性和合理性,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从沉默权的产生、确立过程来看,不难发现其存在的、现实基础,我们分三个方面来看:
首先,我们解析一下沉默权确立的价值取向。一种制度的确立有着深刻的人文传统和精神基础,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追踪一下西方的法制精神。被称为“民主法制摇篮”的古希腊是西制的精神家园。无论是法制理念(如正义和理性),还是法制政治要素(如民主宪政),法制的核心价值要素(如自由),亦或法制伦理基础(如正义论),都是古代希腊世界为后人特别是西方人作出的杰出的贡献。古代希腊理性主义法制观再加上罗马人体现民主和人权的法律共和国创举,为西方传统法制价值理念、思想理论和制度机制提供了基本的理念。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其中之一法律制度的沉默权,法治是其内在生命力的逻辑起点。
其次,沉默权的产生有着鲜明的特点和社会基础。十七世纪西方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对中世纪的神权和贵族、僧侣的特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的思想,认为人生具有生命、自由、平等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及自由是普遍的、不可侵犯的。在一种当时世界上先进的法制模式下,必然要贯彻的极其重要的原则是:人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无罪推定等法律制度也就是在这个时候成为法制原则之一的。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对公民自由意志和私人生活权利的侵犯并防止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反映了我们的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尚的精神”。人权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或者说,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沉默权制度得以确立的主要的、内在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