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业务是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但是如果操作不当极易导致风险隐患的滋生。当前,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的关键环节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风险。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银行而言,有效的抵押合同证明银行物权有效、合法的重要资料,是确保银行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重要证据。然而商业银行有的机构存在重视合同格式、合同内容及主从合同的相互衔接,忽视合同细节和关键问题的现象。一是硬改合同。如办理抵押贷款时,有的行要求借款人本人填制《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由于借款人不熟悉合同条款,填错时有发生,银行客户经理也不严格把关,任由借款人更改,改后又不在更改处签字或盖章,一旦发生纠纷,合同内容便容易引起歧义。二是合同上的签名非当事人本人签字。这主要表现在个人抵押贷款中,借款人与抵押人一致时,财产共有人没在抵押承诺书上亲自签字,借款人与抵押人不一致的,抵押人及共有人没有在合同上亲自签名。这样,日后银行追索贷款时有的抵押人辨称自己不知晓贷款的事或者称没有承诺同意抵押,使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形同虚设。三是合同墨迹不一致,主要是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上存在用蓝黑、碳素两种墨水填制的现象,使合同内容有放款后添加之嫌。
二、登记风险。主要表现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有的借款人向登记部门同时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第一次借款合同,登记部门以借款合同期限确定了抵押期间,使登记的抵押时效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间不一致,当银行在约定抵押期间内放款时出现贷款脱保的现象。
三、评估风险。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一般要求“贷款额不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70%”,实际工作中,贷款行是按以上规定根据抵押物的评估值确定贷款额。为此,有的机构为了多营销贷款,借款人为了达到多贷的目的,便找评估部门有意抬高抵押物价值,从而使银行贷款与抵押价值相当接近,甚或高出抵押物价值,造成银行放款时就偿失了部分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物灭失风险。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目前,在个人贷款业务中就存在严重违背这一规定的现象:借款人以自有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申请贷款,贷后拆除房屋重新修建。拆除时,借款人承诺新房继续抵押,但新房长期不办证,银行无法重新办理登记。这样因原抵押房屋的灭失,银行丧失了对房屋的抵押权,如果借款人赖帐,银行只能申请法院处理土地,而处理有房屋的土地难度很大,使银行的抵押权有其名无其实。 2006年1月7日(完,空心雨论文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