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的补偿标准上,现代扩张的征收立法理念主张的是适当而非完全的赔偿。但所谓适当的补偿,一般是以“市价”为判断标准,不过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上,是以“实际价值”作为适当补偿的标准。我们认为这个“实际价值”最终也要靠财产的“市价”来判断。在征收中被征收人的物质损失又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这些物质损失是否全部予以补偿,我们仍应详细分析。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征收行为带来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物质损失,它又可以分为被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两类。实体损失是针对征收财产本身而言的,故是对征收财产的补偿,又称为“实体补偿”,而对这种实体补偿之标准,是财产被征收时的市价(财产被征收时的市场交易价值)。征收补偿主要在于补偿征收标的损失,且以市价来界定其实际价值。因而其补偿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复已被剥夺之权利,因此是一种客观价值的补偿。其他直接损失是指实体补偿之后,原财产权人仍存在的物质损失,对于它应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补偿,它是一种与被征收物质本身无关的,因征收行为而产生的直接的必然损害,这种损失是超出实体范围之外,存在于不同个案中的一种特别损失,它是经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带来的具体损失,也称之为“后果补偿”。「24」 对于因征收产生的直接损失,国家都应给予补偿。
(2)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实体补偿和后果补偿方式而给予任何补偿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以补偿,不能一概而论,应分为国内征收与涉外征收来讨论。在涉外征收场合,根据已有的判例来分析,间接损失是否应给予补偿,又应区分为合法的国有化征收还是违法的国有化,合法的国有化不需补偿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违法的国有化则要赔偿。如AGIP公司诉刚果人民共和国案之判决理由:合法的国有化行为是一种允许的不当得利行为, 「25」 所有赔偿的范围以限于补偿外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违法的国有化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赔偿相应还要带有惩罚性,即要补偿投资者可能的预期利益,包括从最新的实体损失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26」 但是,国有化行为是一国主权行为,并非不法行为,除非某一特定的国有化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双边(多边)条约义务。因而,要求国有化征收国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补偿是很困难的,并且,间接损失本身也很难确定,在适用上也存在很大的不方便。我们认为,间接损失只有在一个国有化征收行为被明确视为违法时,才能得到适当的补偿。在国内征收场合,各国一般对间接损失都给予了适当的补偿。如德国联邦建筑法1976年新增加了二条规定,明确要求对征收中被征收人的特别不利给予补偿,即“负担补偿”或“特别不利补偿”条款,该条款之规定是为了因实行都市建设计划而采取的征收措施,使得人民的生活状态(尤其是经济及社会生活方面)产生了经济方面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是无法由依征收之实质补偿或后果补偿而获得任何补偿,倘若以衡平之观点视之,则有违公平之精神,应对人民这种特别的不利负担予以补偿。「27」 在日本,公益征收的补偿分为财产权补偿和生活权补偿两部分,财产权补偿又分为狭义的财产权补偿和附随的损失补偿;生活权补偿又包括狭义的生活权补偿、少数残留者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生活再建措施等。「28」日本法上的生活权补偿一般都是对间接损失的补偿。可见,各国一般都对因征收而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生活状态或生活水准降低的间接损失给予了适当补偿。我们认为,这种补偿值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特别是日本法律对征收补偿条目之细化,尤为可资我国立法参考。
注释:
「①」参见拙文:《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探讨》,载《求索》2001年第2期;《国有资产取得制度探析》,载《中国法学》2001年增刊。本文仅讨论征收制度而不涉及征用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