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该款法定罪名的犯罪的加重情节包含上述法定犯罪行为的处理
(1)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包括有强奸的行为。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处罚本身就比较重,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从起点刑看还要重于强奸罪。所以,立法者认为,没必要将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而应作为它的加重情节。但是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这就出现了问题: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对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不处罚的话,就出现了同样主体实施强奸行为应受处罚,而实施更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并实施强奸行为的却不处罚的矛盾现象;如果按强奸罪处罚的话,同样会出现矛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的人,如果均实施上述行为,前者应定强奸罪,后者却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虽然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上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他们参与到这类犯罪的可能性是不可排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在《刑法》第17条第2款加以补充规定。
(2)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重于故意杀人罪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此罪本身就是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危害行为,实践中也存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种行为的案例9,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对之加以规定,这本身就是立法疏忽10.同时这一罪名的加重情节“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包含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按绑架罪处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处罚的话,又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同样会出现不同年龄的人实施同种行为定不同罪名的矛盾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罪名加以补充规定。
(三)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对于新《刑法》第17条第2款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应当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方法加以解决。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法:
1.理论的更新。即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用新的、更合理的理论去认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对于以杀人的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为,可以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法律解释。对于强奸罪问题应当做出更合理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适用困难问题。
3.补充立法。对于危害严重、应当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但没有加以规定的罪名。应当通过补充立法将其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应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拐卖妇女、儿童、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绑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放火、爆炸、投毒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行为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里分离出来,以体现刑法主要对其教育挽救,而仅对他们实施的极其严重的危害行为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危害较大,应当给与刑罚处罚而刑法还没有规定的,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而使法网更加严密,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 周道鸾 张军 刑法罪名解释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466)125
[2]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手册
[3]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1996 (3)106
[4] 张明楷 刑法学 1997 (24)
[5] 陈泽宪 刑法修改中的罪行法定问题 法学研究 18(6)86
[6]《刑法原理》 江西高校出版社 利子平主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