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限制调解反悔权
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由于调解程序于判决程序相互包容,所以一旦调解失败,在恢复判决程序,已经签订的协议书页可以在法院送达调解书之前反悔,造成了很大的问题。比如在调解阶段,一旦调解失败,则恢复判决程序,而到了法庭调查,甚至法庭辩论阶段,如有可能,又可以恢复调解程序,办案办案效率。
所以,法院调解一旦失败而恢复程序后,如果要再转为调解程序必须给以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所限制的时间阶段中,不能适用调解。
(四)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的民事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因此,调节应当在庭上公开进行,必要时可邀请双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场参与调解,提高调解的透明度。禁止“背靠背”调解,不公开进行的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查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调解也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公开进行。
(五)稳定调解的效力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效力事不稳定的,只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人反悔,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而实际上,只要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记录在卷或法官下达合意裁决,既产生既叛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将产生一个新的诉讼。这样,才能避免法律权威被践踏,调解的劳动成果被浪费。
结束语
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连接着传统的机制,因为其传统,我们要有选择地继承;而要适应现代社会,又要进行改革,以符合市场的要求。随着市场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们也要与时俱进,既要深刻理解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独立价值,坚持这一制度,同时要避免出现随意调解、强制调解和久调不决等问题,坚持调解、判决并重,确保法院调解工作的健康。
主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参见郑秋丰等:《实现我国法院调解合意纯化的解决方案》载于中国法院网: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讨论及广大法院系统2002年学术讨论会征文第1、2页
4参见王冲:《从“东方经验”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于汕头法院网2004-02-27第1页
5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四)》载于中国法院网2004-02-24第2、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