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规定
(1)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设专章对调查委员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2)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法律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规定
(1)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法律在这方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比较原则,只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简单写了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地方组织法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运用
尽管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在条文上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规定有所增加,但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在实践中的运用还是极少的。
总的看,特定问题调查方式的运用在地方人大监督实践中是相当少的。但这并不能说明地方人大监督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尚不需要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种监督方式,更不能表明特定问题调查权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中是可有可无的。恰恰相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监督手段,正是保证地方人大依法行使职权,树立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改变监督工作软弱状况,强化监督职能所必须的,也是监督某些复杂疑难事宜的重要手段。1991年,辽宁铁岭市人大常委会对反映强烈、久拖未决的银州区第四和第九小学校舍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引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促使政府投资近500万元并分别在两校新建教学楼,解决了两所小学的问题。1998年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两公司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调查,查清了有关法院在办案中的错误,并促使区法院院长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了错误,使这起拖延三年、涉及西藏和甘肃两地的经济案件得以公正了结。2000年,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因司法不公将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办成了一件刑事冤案的违法情况进行了调查,最终监督检察院和法院纠正了错案,并对责任人作了严肃处理。这三起监督案例的结果表明,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运用能迅速、有效地查清和解决那些久拖不决的疑难问题,对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发挥了权力机关应有的监督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