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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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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1
二、尽可能不适用死刑:充分合法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2
三、允许“死而复生”,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慎杀•••••••••••4
四、严格程序,在程序中进一步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7

【论文摘要】 死刑作为刑罚中的一个独立刑种、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种,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无论是从其本身特点还是社会的现实考虑,保留死刑都是必要的。当然死刑的严厉性与无法改正的特点,也决定了必须慎用死刑;而中国目前存在着死刑适用扩大的趋势,限制死刑的适用也就成了立法与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它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所产生的,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形成今天的比较完备的制度。我国现行的刑法典正确贯彻了慎用死刑的原则,体现了刑罚制度的进步和发展。长期以来围绕着死刑制度存在着存与废的激烈论争,这种论争既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又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所以我国目前应坚决保留死刑,但应注意严格限制和正确运用。

【关键词】死刑;废除;限制


自从18世纪意大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了废除死刑论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存在了两个多世纪。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认为:(1)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2)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3)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4)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上述观点,本人认为,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已陷入坐而论道的局限性,其观点建立的基础是形形色色的理论,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国情,偏离了中国的实际,试问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们,你考虑到了中国明天如果宣布废除死刑将引起什么样的社会震动和付出什么样的社会代价吗?笔者认为:结合客观实际,我们应该从立法上保留死刑,但在执法中严格限制其适用。
一、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
我国已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的国际标准的认识。在政治、经济、法律、伦理背景各不相同的国度,能否对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取得共识,也直接关系到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能否将死刑的范围缩减至最低限度。我国刑法第四十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
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标准。
(二)“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数额特别巨大的”,“手段特别残忍的”等等,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表面。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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