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罪该处死,但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判死缓我国宪法和法律、政策中,对少数民族、宗教、华侨、归侨和侨眷的保护和处罚,都有一些特殊规定。国际交往中情况极为复杂,某些涉外案件的惩处,也要从实际出发,取得好的国际影响。
1.考虑国内外的社会影响,或为了保留活史料、活证据,从对国家和民族利益的特殊需要出发,以判处死缓为宜。如我国处理末代皇帝溥仪,特别是审理与判处的“四人帮”案件,为国家处理这类案件树立了典型。
2.为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得不到当地同胞理解的案件,以判处死缓为宜。
3.为照顾群众的宗教感情,维护民族团结,在判处宗教界的犯罪分子时,以判处死缓为宜。
4.华侨、归侨、台港澳同胞的犯罪,只要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暴力型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走私贩毒的犯罪,从团结广大侨胞和台港澳同胞,促进祖国统一大局出发,一般也以判死缓为宜。
5.来华投资经商、参观旅游、工作学习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律,考虑到国际影响等因素,考虑到他们本国有的已废除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只要不是极个别非杀不可的,应尽量适用死缓。
四、严格程序,在程序中进一步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报法院复核和审查核准时,应当采取的方式、方法等的总称,属于特别或特殊程序。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判处死刑的裁判,凡依法应当经过复核程序的,必须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我们国家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是必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没有死刑,难以有效地惩罚极其严重的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重大利益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是如果多用死刑、甚至滥用死刑,也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国家根本利益和社会主义事业的维护,更达不到死刑适用的目的,所以,为了保障正确地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
在法律上确立和在实践中认真对待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正确地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行特别严惩的犯罪分子,坚持少杀,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均有重要意义。该程序有利于防止错杀,不仅可以防止错杀好人,防止错杀无辜,而且可以防止错杀按其罪行根本不应当处死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防止错杀犯罪事实不清、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来说,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够,因此,我们需要研究增加更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我认为,现在可以在两个方面考虑增加程序控制方法,一是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应予以进一步提高,二是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
(一)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确认有罪的证明要求是这样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的裁判当然应以实现此要求作为基本条件。然而,正如人们普遍认为的那样,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并且,一旦误判,则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格外慎重。为最大限度减少误判的可能性,就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将死刑案件办成如同司法机关所常用的术语形容的那样,成为“铁案”,以些区别于普通刑事裁判。而通过提高死刑裁判的证明要求,而必将会有助于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
(二)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死刑复核程序,然而,却并没有设置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因此,一旦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死刑裁判生效后,就将进入执行程序,其间再无程序阻隔。如果增加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可使死刑执行前增加一种程序阻隔,这或许也会有助于减少实际执行的死刑。死刑是一种理性程度可疑的刑罚方法,从程序方面对其实际适用设置更多障碍,虽然不能因此而使这种刑罚方法变成理性的方法,但因此可以尽量减少非理性因素对其的影响,避免使其实际适用增加非理性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