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四种法定刑中的可选择性就赋予司法机关极为重要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尚不能于立法上大副度削减死刑的情况下,对死刑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尤其是后者,能否明确地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至为关键。尤其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在死刑适用问题上,不宜通过司法解释采取比立法更严厉的立场,消除法定刑的可选择性,使死刑成为唯一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和有的高级人民法院以往的某些司法解释实践实在令人担忧。
可见,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和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运用失当,也会成为扩大死刑适用的弊端。
综上所述,在少杀、慎杀的思想指导下,结合犯罪分子案件的犯罪性质、情节、充分合法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正确适用量刑等级,就能客观限制死刑适用的最佳
效果。
三、允许“死而复生”,认真执行死缓制度,坚持少杀、慎杀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世界上最早提出死缓设想的,是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欠在他的(乌托邦)一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建立死缓制度,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个人。国家可以通过试验的方式进行尝试,如果效果良好,不妨成为一种制度。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附条件的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因此,在审判最严重的犯罪案件时,即使在通过上述法定刑的选择性的严格考量不得不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极其充分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仍然应当尽量考虑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执行的特殊功能。
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办法:(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如果确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罪人几乎无不珍惜
“死而复生”的最后机会,除极个别外,基本上二年后都获得减刑而免于处死。这就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政策,在我国的死刑案件中,尽可能多地适用“死缓”,有利于尽可能早地达到实际不执行死刑的重要阶段,从而加快废除死刑的历史进程。
在适用死刑刑罚中,如何区别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的界限,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难于界定的难题。我们之所以说它十分重要,是因为它涉及一个人“生”与“死”的大事;之所以说它难于界定,是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执法者观念差异,素质差异,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同样一种性质、情节的犯罪,甲地判死刑、乙地判死缓的事并不少见。所以,从理论与实践上着力探索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之间的界限,是一个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课题。下列五个方面应属于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应遵循的、带规律性的界限:
(一)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
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总则、分则中明文规定在员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但与适用死刑相关的,主要是以下四种:
1.罪行极其严重但属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人格变态、精神障碍的人犯故意杀人、放火等罪该处死的罪,一般应处死缓。
2.罪行极其严重但属犯罪未遂的。刑法第23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