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区别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也是“罪行极其严重”。凡是不符合这一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犯罪,“刑法”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放火罪等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严重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的),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认定,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尽可能不适用死刑:充分合法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
现行刑法较之79年刑法,已有较大的改革,不仅增设绝对法定刑的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的副度,也作了一些调整,70种严重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均具有可选择性,其
中:即使在结果或情节加重犯的场合,也只有几种犯罪在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时,应当判处死刑。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一种罪名必须适用死刑,而是预留了可供选择的回旋余地,70个死刑罪名的法定刑具体划分以下四种:
1.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5个罪名,其中:“处死刑”的有如情节特别严重的暴动越狱、贪污罪等7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有,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分裂国家罪、背叛国家罪等8个罪名。在适用这种“必处死刑” 或“得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时,必须慎之又慎,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要轻易把犯罪分子归入这个量刑幅度内。
2.规定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有19个罪名。这种死刑法定刑的特点是,死刑并非唯一刑罚,而是一种死刑选择刑,只不过是选择范围较小,只能在无期徒刑、死刑两种刑种之间选择。如数额巨大并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3.规定为“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有1个罪名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种死刑选择刑有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选择余地,选择范围较宽。
4.规定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或“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有35个罪名。对挂有死刑的重刑中,采用死刑选择刑最多的、适用范围大的是前者,它是一种传统法定刑立法方式,在适用顺序上应该是按照罪行轻重的不同层次,由低到高的选择适用,首先适用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其次是适用无期徒刑,最后对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对于死刑选择刑中的后者,只有故意杀人罪采取这种立法方式,其原因是故意杀人行为是古今中外法律公认的最严重的犯罪,是重视人权的典型体现,但又鉴于故意杀人情节复杂,主观恶性差异大,仍然规定了我国较宽的死刑选择刑,但在选择适用顺序上,首先要考虑适用死刑,其次再考虑适用无期徒刑,最后再考虑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论死刑的限制适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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