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权是服务职责。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行政权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进行集合、维护和分配的权力。行政机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再分配,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确保个人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的公平机会,实现社会成员实际占有利益的基本公平。因此,行政权是一种服务权。同时,这种公共服务是无法由他人替代的,这种服务权是不能抛弃和转让的,抛弃或转让将使公民难以充分享受公共服务,受转让者所作的服务就不再是公共服务。因此,行政权又是一种服务职责。这样,20世纪以来,公共服务观念代替了公共权力观念,公共权力不复是一种“发号施令”的权力,“这种公共权力绝对不能因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注:参见[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二版序言”第8页。 )。同时,行政权作为一种服务权,不同于19世纪的命令权,并不以相对人的服从为目的,而应以为相对人提供服务为目的;并不以强制为必要的、本质的属性,而必须体现相对人对服务的可接受性,更多地采用说服和私法上的服务形式。行政主体的服务往往是相对人乐于接受的,往往能得到相对人的积极合作即配合和参与。即使法律上赋予了行政权以强制性,只要服务能得到顺利实现或相对人愿意接受这种服务,行政主体在执法中也可以不运用这种行政权。总之,随着服务观念的确立,在现代国家里尽管“公权力仍然是公权力,而逐渐摆脱与特殊利益站在敌对立场之角色”(注:[德]福斯多夫:《当作服务主体之行政》,陈新民译,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 台湾三民书局1993 年版,第66页。),即摆脱了与人权相对立的角色。
3.行为效果是服务及利益。根据服务理念,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果都是服务及利益。其中,行政处罚行为是为了给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行政征收行为是为了给公众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需要,行政许可行为则是对资源和机会的一种分配,等等。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利益,不再是一种恩赐,而是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就改变了将行政行为作为主权者命令,以相对人的服从为内容和目的的“警察行政法”观念。并且,现代社会也更愿意从行为效果上来认识行政权作用,认为行政权作用作为一种服务,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公法上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单方行政行为),也包括传统意义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契约(行政私法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上述三种行为模式与传统的行政行为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强制性较弱,服务性较明显;二是并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主要是设法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觉合作,并且当事人在事后仍可予以推翻。从法学上说,行政指导等手段即使不是法律手段,由于并没有强制规定公民等的权利义务,是允许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基于相对人的自愿并不构成违法。于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即单方行政行为,在当代行政权作用体系中已丧失其绝对优势,行政权作用的范围得以不断拓宽。
但是在今天,尤其在我国,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新理念还有待人们的努力,也是当前行政法变革的两大内容之一。我们“有必要逐步给行政部门灌输一些新的精神,因为行政部门已表现出某种倾向。它们对抱残守缺,始终认为自己是一个实行统治的权力机关,它们对待国家的公民总有点像皇帝对待臣民的味道”(注:[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0年印,第109页。)。
二、行政行为的过程性
以命令与服务为人文精神的古典行政法,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视为主权者的最终决定。相对人最多只能得到这个最终决定的一个事后通知。但是,“合作是一个过程”(注:[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7页。),以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为人文精神的现代行政法,将行政行为看作一个过程,即从意思表示的发生和形成到作出和实现的时空运动过程。这意味着服务理念拓展了人们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溯到该最终决定作出以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