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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研析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制度。而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的本质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1999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四十九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的,阐述了表见代理的适用,指出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和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表见代理 本质 构成要件 表现形式 一、表见代理概述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表述,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⑵。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后果的无权代理”⑶。也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⑷。
虽然表述不一致,但含义大同小异。一般认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人名义代其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第三人不知道真情而信其有代理权,法律即根据可信的正当现由视之为有权的代理。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表见代理属广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则专指除表见代理以外的其他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源于德国民法典,大陆法许多国家如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地区先后承袭德国规定了类似制度,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未明确使用表见代理的概念,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明确使用了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更没有表见代理的术语,与之相关的是“不容否认的代理”(有称作“不可否认的代理”),意指即使没有明示的委托,但如果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显然表明代理人是授权代表他行事的,那么委托人也同样将由于代理人所签的合同而受到约束⑸。也就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代理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当承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责任。其意义与表见代理制度大体相同。
(二)表见代理的本质
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代理法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大陆法上,代理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代理权的发生必须以本人的授权意见为前提,而表见代理却没有本人的授权,表见代理并不直接体现本人的授权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又赋予表见代理以法律效力。其效力系被法律拟制的结果,所以它又是一种有效代理。在普通法上,其代理法所归纳的代表权的类型中,表面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所谓表面授权,有叫“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或假象,而并未实际授权),它并不以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的例外。表面授权是作为一种产生代理权的当然的法律事实而存在,不容否认的代理在本质上是一种有权代理。
由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的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普通法的不容否认代理本身是有权代理,其区别仅在于认识的侧重点不同:表见代理强调善意取得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不容否认代理强调本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但无论如何,不容否认代理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功能上是接近的⑹。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项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制度的确立,均代表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制度价值的,对正确地理解适用法律以及促进立法完善,都是至关重要的。
代理制度以私法自治的扩张和补充为目的,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尊重被代理人的意志,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代理人制度关系本人与相对人双方利益,在表见代理情况下,若完全尊重本人的意志,势必将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若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又将损害本人的利益,此时,即面临在两个对立的利益状态之意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那么,我们该如何选择呢?我们无论选择保护哪一方,对另一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这本身就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我们要做出正确的选择,就必须首先对双方进行利益衡量。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相对人)的利益中,包含了交易安全、诚实信用以及维护代理制度等更重要的价值因素。试想,善意第三人基于正当信赖而与表见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如果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则势必引起一般人不欲与代理人交易,不仅交易受,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难以实行。这种情况下,本人可以轻易地否定一项交易,使交易安全难以保护,而且第三人是抱着诚信态度来从事法律活动的,如果法律对此不能给予应有的保护,将直接损害民法中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这都是法律制度所难以接受的。反过来,如果忽视本人利益,则违反的可能是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但是,随着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民法中的意识自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自愿原则从来都不是一个绝对的法律原则,如善意取得制度、时效制度等都是对该原则的限制。相对来说,倡导交易、维护诚信则是所有法律孜孜以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通过以上分析比较,笔者认为,两种价值的衡量结果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我们应牺牲本人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相对人的利益,这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况且,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并不是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它在交易上由正当理由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这正是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目的的之所在。正如有学者所言:表见代理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之保护”为价值目标,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了通常意义的交易目的,而且还蕴涵了属于社会集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⑺。目前,许多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使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之协调⑻”。我们认为,这不是动、静之协调,而是以牺牲静的安全为当然代价以谋求社会动的交易安全,这也符合现代‘民商法’由静到动的走势,是价值选择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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