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均不能申请撤销该婚姻。
再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撤销婚姻的程序有两种。第一种是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第二种是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后,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时效: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四、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的效力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同于合法夫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是按一般共同共有处理,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收入情况、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等因素,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既要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不得侵害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的财产权利。
3、对子女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即无效婚姻不因父母的违法行为而影响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婚姻虽被确认为无效,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该子女仍负有抚养、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于无效婚姻中受胎,但在出生时其父母已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则该子女视同婚生子女。
五、现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意义。
1、完善了我国结婚的法律制度,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修改前的婚姻法只是单方面地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并没有规定违反结婚要件如何处理、有什么法律后果。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对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否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80年代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婚姻登记办法》中有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这属于行政法规,是对《婚姻法》的贯彻执行,其效力一般来说要低于《婚姻法》的效力,且条例和办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很不健全、完善、实践中常发生法律适用的困惑,对无效婚姻的处理还是缺乏法律依据。
这次婚姻法修改,不仅填补了法律的这项空白,完善了结婚的法律制度。而且,根据结婚条件和程序,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确认和保护,对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姻处理,这是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要求。
2、有利于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各种。在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前,由于缺乏处理欠缺结婚要件而结和的婚姻的法律依据,因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存在有增无减的趋势,如早婚、买卖婚姻、重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等情况大量存在。对这些违法婚姻本应该宣布其无效,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依照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规定,按照离婚的办法解决婚姻无效的问题。而按离婚程序处理无效婚姻等于默认它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没有正确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客观上放纵了过错方,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尤其对女性受害人,还会造成社会评价的低估,对其今后重新组织家庭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广大公民分清是非,依法登记结婚,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社会问题,同时也有利于约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与违法的婚姻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