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4、请求权人不同。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5、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与可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此判决不能上诉。而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一)婚姻无效的程序。
我国婚姻法并未就婚姻无效的确认程序、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及行使请求权的期限作明文规定,可以认为在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方面我国采取了当然无效的制度。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试作以下:
1、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根据婚姻无效的具体原因,可以分别确定由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来行使请求权。如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请求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利害关系人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2、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的结合并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能依行政程序,即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应以判决的方式终结。如果是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登记的,当事人有依行政程序主张无效的请求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驳回请求时,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也可依照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
3、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时效。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应给予必要的限制,这有利于督促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及时解决违法婚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说来,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非自愿婚在非自愿方获得自由后,一方发现受欺诈或受欺骗后,继续与之同居满六个月的;一方或双方到达法定婚龄后满六个月,或虽未满六个月但女方已怀孕或生有子女的;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领取结婚证后满一年的;患禁止结婚疾病在疾病治愈以后的;有生理缺陷无性功能,婚前欺骗、婚后发现后继续与之同居满一年的,或虽未足一年但不能提供出具的不能医治的医疗证明的;以及结婚手续不符合规定,不能提供有效的结婚证书的。因重婚请求婚姻无效之诉的,不受时效限制。
(二)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首先,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非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不能主动介入可撤销婚姻案件,原因是对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虽因受胁迫而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但结婚后双方可能会建立感情而不要求撤销婚姻,若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主动介入,必将侵犯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并大量家庭关系的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