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婚姻撤销系对已成立但存在一定合法性瑕疵的婚姻的救济制度,是对婚姻无效刚性的一种折衷,为与当代民事立法及保持一致,婚姻撤销应更多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应具有与其性质相适应的撤销原因及溯及力。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法定条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予以撤销的婚姻。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某些要件的欠缺导致无效婚姻,某些要件的欠缺则导致可撤销婚姻。
2、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在我国,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非由双方合意,一方出于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可构成撤销的原因。其他情形均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包办婚姻。指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包办婚姻的具体方式有:指腹婚、童养媳、换亲和转亲、娃娃亲等。(2)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3)强迫婚。是指男女一方对他方进行胁迫,强行要求对方与其结婚的行为。(4)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无意建立家庭)的欺骗婚。婚姻的一方或双方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在达到某一目的以后,即要求离婚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与区别之处。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之处。
1、都将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成立条件,如重婚、未达适婚年龄、禁婚亲、无真实婚意、因误解而结婚等。
2、都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可通过诉讼认定和宣布,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与婚姻有利害关系的人、检察官等,均可向法院诉请确认婚姻无效或诉请撤销。
3、都对诉讼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如逾法定时效,则法院不受理婚姻无效之诉,如未达适婚年龄的婚姻,在达适婚年龄后的一定阶段,或已怀孕、生子的,各国均不得提出无效之诉。
4、都确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法院是各国一致公认的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机关。
5、都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关于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各国的立法均区别对待;在绝对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男女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生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如为相对无效,则男女当事人间不产生夫妻关系,而所生子女则为婚生子女。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刑事后果,如法国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现欺诈而死亡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及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中,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不仅是财产上的,还有精神上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而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2、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