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含义,因此,它不仅是一个程序原则,也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美国著名学者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完全的、不完全的三种类型。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比如打麻将,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方面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正当的。所谓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如著名的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就不必担心分割结果的大小不均。所谓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而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却不存在。如司法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罗尔斯认为,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内是同样符合正当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通常采取的是法律拟制的。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在我国则采取了二审终审制、申诉制度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措施等举措。如立审分离、审监分离、审执分离。庭长、院长签发法律文书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