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暴露出了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国家作为经济能力、 道义力量上与市场制衡的一方,自然会更多的介入国民经济的运行。国家从“守夜人”蜕变 成为功能日强的“经济国家”、“福利国家”,这种社会、经济格局的演变对传统的政治学 说 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如果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超然于市场、社会,从 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利益的话(行政法即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而国家之手越来越多的 干预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现象则说明,更多的国家利益已与市场和社会密不可分,在一个宏 观调控政府行为中,行为本身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全部环节,在这一表象层面,行政部门为 实现国家机关职能,谋求的是一种国家利益;然而在应然层面,决定这一行为的决策动因, 则往往是市场、社会的内在渴求,在这里,国家利益拥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其使个人利益之 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无法调和的冲突得到平衡和协调。在这里,国家利益与社会利 益、个人利益不再泾渭分明。
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 .
二、经济法主体个性
无论是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 律性,某种主导、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 的旨意或指定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 动。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 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 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 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 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 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 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4]
应该说明的是,这“四自二主性”虽然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主体的几个本质特征,但是要辩 证地认识还需要将人的主观能动性与认识的过程性相结合,将自由与秩序统一,盲目强调任 一方都会造成两败俱伤。自主性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否则将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自觉性受到客观的可知性程度与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自为性不能损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自律性则应与法律、他律相结合。
以上几点,可以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共有特征。也是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共 性所在。
除此之外经济法的法主体更具有其之所以存在的明显个性,表现在:
(一)广泛性
这一特性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的。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说派别林 林总总,也体现着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不一致。代表性的有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 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 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5]亦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 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6]而认为”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做为经济 法调整对象则更科学、全面的界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7]及其范围。以上观点表达方式虽 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每一种经济法调整对象说都涵括了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跨 越了宏观与微观,贯彻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每个物质再生产的环节,上升到法律层面 ,我们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都有可能因其具有了 由经济法调整的重要性从而同时成为经济法的法主体,甚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的 内部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