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星源公司对中国大陆《财经》杂志的名誉侵权案还在进行。无论结果如何,其意义非常重大:当《宪法》第35条保护的言论自由权与个人和法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哪一个在先?不同案情又如何界定和处罚?侵权赔偿如何确定?就本案涉及的内容言,它也最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和证券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如果不给证券媒体足够的自由报道和评论空间,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从何谈起?
当然,由于本案还没开庭,这里有必要先声明,笔者在《财经》时常发表文章,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的看法。
●世纪星源的诉状
《财经》于今年3月5日发表《世纪星源症候》一文,在内容上基本依据世纪星源公布的财务数据和公告、以及有关会计师的审计意见。特约记者蒲少平将历年资料整合,作一些证券分析师应该作的分析。世纪星源指称,他的分析侵害其名誉权,次日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为了便于讨论,下面抄录其3月6日诉状的正文:
被告:《财经》杂志社,蒲少平(特约作者),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名誉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2.请求判令被告在《财经》杂志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8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蒲少平以特约作者身份在2002年第5期的《财经》杂志上发表了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的文章。在该文中,被告用大量的篇幅和数据来论证其观点:“在世纪星源平凡、稳健的外表下,是一个狂热的财务报表操纵者的真面目”。其中,被告在谈及华乐大厦以楼抵债、车港工程、龙岗第二信道权益转让等项目时,使用了混淆视听的资料,或以自己的主观臆断来推测断言原告经审计并披露的历年财务报表中存在“虚增利润和资产数值多达12.3亿元”。但迄今为止,原告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尚没有任何监管机构确认原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数据,因此被告所谈的“虚假利润和资产”及“操纵”之说是没有任何根据,并与事实不符的。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词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社会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而第三被告为《财经》杂志的主办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三个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财经》杂志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万元。
股市牵动千万股民的心,但是中国大陆对上市公司财务运作的监管还有很多漏洞,让股民难以放心。
至于本案指控是否成立、被告言论是否客观上失实,笔者不作任何评论,这些是法官的事情。但,从诉状中我们不难看到一些严肃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对今后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名誉权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都意义深远:
第一,媒体名誉侵权案的举证内容
第二,举证责任:控方举证还是辩方举证?本案诉状隐含着“辩方举证”原则,这对财经媒体意味着什么?
第三,名誉侵权损失的计算问题:多少赔偿合理?本案最初索赔108万。《财经》于4月5日刊登主编胡舒立《报道权、批评权与公司名誉权》的评论性文章后,原告以“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为由追加赔偿费200万。这索赔总额308万元中,多少是对实际损失的补救?多少是惩罚性赔偿?
第四,法院受理媒体名誉侵权诉讼的最低要求是什么?上面转引的诉状全长半页纸,既使指控成立,为指控提供的证据几乎达不到起码的严肃举证要求。如果随便受理这种诉讼,媒体怎么从滥诉中生存?
第五,原告从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开始起诉,既使控方或辩方对一审判决不服,终审是深圳市中级法院,不会到达中国最高法院。众所周知,各地法院一般偏向本地原告。那么,像媒体言论自由这种涉及《宪法》保护的最根本权利的诉讼案,它们代表着全国的利益。如果终审只能在中级或省高级法院,那么宪法权利能得到保护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