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下一步举证责任在辩方,那么其结果是:从此以后没有媒体再敢对上市公司的财务作追踪分析,任何对基本面的实质性质询都会消失。因为像世纪星源这样的诉状太容易了(文章出来的第二天诉状就交到法院!),只要任何报道让上市公司不高兴,媒体会立即得到一份应诉通知书!进一步的后果呢?──财经媒体只能为上市公司“报喜不报忧”,更多的银广厦和麦科特可尽情地享受从广大股民骗来的钱,把中国股市最终逼上死路。另外,反正上市公司用的是股东资金,其财力远比媒体雄厚,左一个名誉侵权、右一个名誉侵权,不出几下媒体就会被迫屈服于上市公司,要么成为其欺诈服务的工具,要么就被逼上死路。这等于是让上市公司拿股东的钱去害股东。
媒体名誉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当全在控方。当然,有些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可能的确失实,但事后控方举证艰难,导致有些恶意失实的媒体受不到处罚。不过,如果举证责任在辩方──媒体,那么也会在有些情况下,媒体的报道评论与事实相符,但媒体被告举不出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清白。所以,两种举证程序都可能导致误判。但考虑到媒体的相对弱势以及它所代表的广大股民利益,我们应当侧重于保护媒体的自由。上市公司拿了广大股民的资金,它们理所当然应被质疑,也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比之下,如果原告是张三的一家私营餐馆,他餐馆企业的财务应纯属私事。那么,假如作为“非公众人物”的张三餐馆以错误报道其财务状况为由对媒体作名誉侵权诉讼,跟世纪星源对《财经》的起诉有无区别呢?作为私营企业的张三餐馆,其财务状况与公众利益无关(第四类案情)。如果媒体在报道这种与公众利益不相关事项时失实,媒体的举证责任应当要重些。
●无意的失实与恶意行害
假如世纪星源能举出确切证据、证明《财经》文章有严重失实,那么是否就意味名誉侵权指控成立呢?不一定。关键还在于“恶意行害”和“实际受损”这两个要件。
现实生活中,正常人都会在无意之中犯下这样那样的错误,属于“善意的错误”(HONEST MISTAKE)。言论中尤其如此,无意的口误或考虑不周的言论都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这些应该得到社会的谅解和法律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