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五个问题总体上又可分为诉讼内容问题、诉讼程序问题(第二、四和五个)和补救问题(第三个)。就诉讼内容言,按侵权法原则,名誉侵权责任的界定包括四大要件:第一,有违背事实的言论;第二,原告有受损;第三,虚假或失实言论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辩方是故意或恶意通过不实言论行害。这四个审定要件看起来简单,但执行中必须考虑到问题的实质和对社会的意义。下面我们以证券媒体侵权为例讨论诉讼程序和赔偿金额问题。
●举证责任必须在控方
媒体侵权法理通常从两方面把案情分类:原告是公众人物(个人或法人)还是非公众人物,报道的内容是关系到公众利益还是属私事。由此来推,有四类可能的案情。第一类,原告是公众人物,事项关系到大众利益。第二类,原告非公众人物,但事项关系到大众。第三类,原告是公众人物,但事项是私事,跟公众利益无关。最后一类,原告非公众人物,事项又为私事。显然,对四种不同情况,举证内容要求、举证责任安排和赔偿金额都应当分别对待。一般讲,审理第一类案情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媒体(被告),对第四类案情则应最大限度保护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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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星源作为上市公司显然是“公众人物”。2000年底,其散户股东数超过15万,其中14万股东的持股量不到5千股,他们遍及全国。除这些已持股的人外,还有众多股民是潜在的世纪星源投资者。因此,上市公司代表着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是“公众法人”。'P>
对上市公司,财经媒体必须有充分的报道和批评权。众所周知,在世纪星源管理层和其15万股东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前者是股东的代理、掌握对后者“血汗钱”、“退休金”、后代教育金等的支配权,对公司资产有决策和使用权,了解公司的内幕状况。相比之下,那遍及全国的15万股民只能被动地获取公司信息、服从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施舍。对于绝大多数股民,财经媒体是他们了解公司的唯一渠道,媒体的报道批评就直接代表着股民利益。时下关于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和上市公司质量的讨论很多,但如果没有财经媒体的自由报道和批评权,所有这些讨论都只能是套话、无法有实质可行的内容。
在世纪星源的名誉侵权案中,“虚假利润和资产”,财务“操纵”等陈述是指控的具体内容。对于一个上市公司,其财务数据的真假又是涉及股东利益的核心内容。所以,本案中争论的焦点内容与大众利益息息相关。媒体对上市公司财务和运作细节的报道批评理所当然是消除上市公司与众多股东间信息不对称的最重要手段。因此,本案属于上述第一类名誉侵权案情。
诉状举出两个理由:第一,被告“使用了混淆视听的资料,或以自己的主观臆断来推测……”;第二,是因为“……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监管机构确认原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这些是原告指控《财经》言论失实的所有理由。但,在笔者看来,任何想以名誉侵权起诉的上市公司都可轻而易举地写上这两点。第二条理由显然毫无意义,监管机构没有确认其财务报表虚假并不等于就不存在虚假,因监管机构本来就不保证上市公司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相反地,如果监管机构已确认其财务虚假,那么《财经》的这篇文章对股民大众就不一定有价值了。
原告的第一条理由本身也含糊,在法律上难以界定“主观臆断”的概念。举例说,一家上市公司总裁可在新闻发布会上称:“我们公司前景不错。”听到此,一些记者可能把这话报道为“利好信息”,而另一些记者则把其报道为“利坏消息”,原因是这位总裁没说“公司前景非常好”。那么,后一类记者的报道是否是用“主观臆断来推测”、“并与事实不符”呢?──因此,失实与非失实之间有相当的空间,这是媒体业务面对的客观现实:许多评论报道只能是主观。应给媒体足够的“失实”空间。
既使上述两条理由足以让法院受理此案,那么,原告要负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还是下一步由辩方──《财经》担负所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文章的每一财务数据和评论是充分属实呢?举证责任的安排是媒体侵权诉讼的关键所在,也是决定中国的财经媒体是否能活下去、起到保护股东权益和促进市场发展的致命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