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活动可以“政治运动化”吗?
在法治社会,司法不仅在机构上是独立的,而且在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价值信念等方面,也应该是独立的,所以才会形成令人景仰的“法律共同体”,法律也就上升为居中裁判的权威规则。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至上权威和司法公正,使得从国家元首到平民百姓,都受人所共知的正义之法的“统治”,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秩序。因此,司法过程应和政治行为明确分开,司法权应该控制、平衡政治权力,而不是服从、服务于政治权力,三权分立就是这个道理。但是,受维辛斯基那种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的束缚和影响,我们却往往把法律和司法机关看成是一种简单的“统治工具”,一个务实管用的“刀把子”,使司法机关变成了一种政治附庸。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但这一规定却很难落到实处。我们经常看到的,不仅是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往往是出于政治安排和考虑,并且往往由非专业的行政长官来调配充任,也不仅仅是法官、检察官的职称评定标准有太浓的行政级别化和官本位,而且,更常常看到的,还有“为保驾护航”、“救灾扶贫”、“社教帮扶”、“支农修路”活动等等对正常司法过程和司法活动的冲击,它贯彻的并不是法律的准则和法治精神,其实质上无疑是一种司法“政治化运动化”,甚至形成了一种“地方保护主义”。同样,“执法为民”旗帜下的“执法大检查”,很明显也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包括具有“时紧时松”色彩的阶段性“严打”和特事特办的各类“专案”,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普适性、权威性和法治原则有些不合拍。这种司法 “政治运动化”状况,不仅严重消减了司法独立性和法律权威性,而且也严重宰制了法治精神、原则和中国法治进程。追根溯源,无论是“为经济保驾护航”、“严打”还是“执法大检查”,很大意义上都是“严格执法司法”面纱下的“人治”痕迹。因此,要真正实现民主和法治,建立法治国家,就必须根除人治主义的思想传统和不良作风,彻底改变司法“政治运动化”倾向,确保真正的司法独立,确立法律的至上权威和实现司法公正。
四、如何正确理解“执法为民”与司法权的关系?
应当说,“执政为民”是我们党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和“三个代表”指导思想出发,并针对当代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的实际而提出的重大决策,也是新时期我们党和国家执政勤政的重要行动纲领,这是件得民心、顺民意的大好事。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司法机关自然也要领会新时期“执政为民”的指导思想和务实精神。但是,作为以法律裁判为职能的司法权毕竟不同于行政权,因此,我们似乎不应简单地从“执政为民”中套用出 “执法为民”来,并籍此来规划司法活动、统帅甚至取代司法原则。
第一,“执政为民”固然十分正确和必要,但它毕竟是一项政治纲领和原则,而不是一项司法原则,是宏观的而不是具体的,因而不能直接到司法实践活动中来。而我们从 “执政为民”中演绎出“执法为民”来,并在其旗帜下进行“执法大检查”,就似乎直接把它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而应用到司法活动中来了,这明显是不合适的,也不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落实;
第二,“执政为民”作为党的一种“公共政策”,可以通过立法环节注入法律,从而变成司法原则,使整个司法活动体现“执政为民”的精神实质。在没有变成司法原则之前,它不应具有优于法律的效力。因为党章和宪法都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从“执政为民”中导出“执法为民”,并以此来指导司法活动,初衷良好却不尽适宜;
第三,当下 “执政为民”的一个重要表现和要求,就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法律在根本上体现了人民的意志,确认和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司法机关严格地执法司法、忠实于法律、准确运用法律,就是最好地体现了“执政为民”、“执法为民”,而且,这也是建立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的根本要求。而在此之外再另立政治标准,就很容易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其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走向“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反面。理由很简单,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能不能僭越法律的规定,而根据“为民”的“定性”做出倾向或不倾向的裁判呢?比如,几个民工诉私企老板拖欠工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而应判决民工败诉的情况下,法官能根据“执法为民”的原则判决民工胜诉吗?再如,在政府拆迁工作中,几个提出不当要求的拆迁户提起行政诉讼,法官又能否根据“执法为民”的原则判决拆迁户胜诉呢?如果能,那就是“执法为民”原则僭越了现有法律,又何谈“执法”?如果不能,那就要严格执行既有法律,而严格依法办事的情况下再倡导“执法为民”又有多大必要性和可行性呢?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执法为民”却也很容易在法律之外,加上了谁是“民”这样一个不确定性的主观判断,法的正义、公平尺度就难免会受到一定的威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