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松对金融业务的限制,是促进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重要前提。对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应该从目前的规定“能”做什么,转变为规定“不能”做什么,从而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提供更大的空间。目前存在的内资金融机构业务限制多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状况亟待加以改变,凡已经允许外资或承诺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开展的业务,原则上也应该允许内资金融机构开展,以保证内外金融机构的平等竞争。
金融监管包括规制(regulation)和监督(supervision)。需要强调的是,放松管制,促进金融发展,并不等于放松监督。相反,在金融开放的过程中,为保证金融稳定,要加强对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督,包括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促使金融机构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为金融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改进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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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以后,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将会明显增加。外资金融机构将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安全运行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金融安全,同样,它们的发展也将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因此,我们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原则应当是以促进其安全运营和健康发展为目标,使之符合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的金融监管总体目标。'P>
在对外资金融机构加强市场准入审核力度的同时,更应注意加大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的力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限制方面,缺乏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加入WTO后,随着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地域限制的逐步放松甚至取消,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市场份额将会有较大的增长,在继续坚持准入严格把关的同时,必须加大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的力度,确保外资金融机构的安全运行,有效控制外资金融机构的风险。
按照国际标准对外资金融机构实行监管,加快监管标准与国际接轨。加入WTO后,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如果我国金融机构监管标准不能与国际接轨,就只能游离在国际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之外,且无法跟上国际标准发展的新形势,对业务发展迅速、业务范围相对复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难以真正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因此,加入WTO后,我国不应因内资金融机构短期内无法达到国际标准而推迟与国际接轨的时间表。相反,虽然在短期内可以考虑在操作层面适当放宽对内资银行的要求,但一定要明确内资银行达到监管标准的具体时限,以此作为压力,推动内资金融机构尽快提高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
对外资银行实行法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在不同地区的分行实行单元制监管,即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总部和不同省市的分行分别受人行总行及当地分支机构的监管。加入WTO后,随着对外资银行的地域限制、业务限制的逐步取消,外资金融机构的数量将明显增加,如果继续采用这种管理方式,将会大大增加监管机构的工作量,并加大监管成本。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逐步转向以法人监管为主,属地监管为辅。实现这种转变,不但有助于监管机构控制工作量的增加,降低监管成本,并且,以法人监管为主有助于监管机构从总体上掌握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以属地监管为辅可以继续帮助监管机构掌握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二者的结合将更加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三、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
为防止金融业各部门之间的风险传递,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各金融机构纷纷或合法合规、或利用法律空当、或违法违规地千方百计寻求突破口,试图通过混业经营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
加入WTO以后,金融混业经营趋势将进一步明显。首先,加入WTO以后,规避分业管制的创新行为将明显增加。根据国际经验,金融创新不仅曾经促使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放弃分业经营模式,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在金融开放过程中也通常会大量引进发达国家已经存在的金融创新产品,因此,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不断增多,这些新的金融产品将不可避免地大量引入我国,从而对我国的分业经营模式产生巨大冲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