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程序公平原则的法律后果
尽管程序公平原则是普通法上的要求,但违反该原则同样会引发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此通常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把程序公平原则视为强制性要求,一旦违反导致行政决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程序违法不同于实体违法,除非提供了公平程序后产生的决定与原来的决定不一样,否则,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宣告决定无效;第三种观点折衷了以上两种看法,认为程序违法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时,才认定该决定无效。[54]程序违法引起的决定无效不同于决定的的撤销,该决定被法院宣告无效之前仍然具有某
种效力,即当事人在决定未被宣告无效之前仍须遵守。[55]
程序公平原则不同于其他实体法规则,法院所关心的是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适当,而非依照程序产生的实体决定是否公正,然而,程序公平永远是实体公正的最有力保障。如果程序不公平,即使实体公正,法院也要求行政机关再履行一次程序义务,以达到总体公正的结果。在1985年的一个案件中,布兰纳法官认为听证的价值是不能取代的,即使作出决定的人想方设法排斥相反一方的材料或意见,这些材料或意见仍能对决定者的不当考虑或偏见构成威胁。[56] 1 2 3 45 6
四、对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虽然澳大利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其程序原则和标准对我国程序立法仍具有一定的价值。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进一步思考的必要:
(一)程序立法的意义和方式
程序立法是近几年来各国行政法的趋势,虽然有些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程序法,但在部门法中分门别类制定了若干程序规则,与此同时发展了普通法的程序原则,澳大利亚就是其中一例,我国非普通法国家,自无通过法院创立程序规则的必要,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达到这一目的。
程序立法方式取决于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范围和行政机关对程序的需求。如果立法机关试图对所有行政活动都加以严密的监督,那么在一部统一的程序法典中规定所有程序要求是不现实的。澳大利亚的经验告诉我们,必须采用分散立法与统一原则相结合的方式。即部门法规定各自适用的程序规则,统一法规定最低或最基本的要求。这样,既可以照顾到行政机关各自的特殊性,又可以保证基本程序得到遵守。
(二)统一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范围
1.部门法的规定
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特殊部门的特殊决定不宜于适用统一程序法时,可以在中直接规定。如可以规定国防、外交、紧急情况、立法、制定政策等不适用统一程序法。除此之外,所有行政决定均适用行政程序法。当然,统一程序法的很多,具体行政部门是否全部适用还取决于权力的性质、行为的阶段、对个人利益的程度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2.被行政决定影响的权益
某项权益是否受程序法保护,要看该权益的性质。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当然受到保护。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均应遵守程序法。尚未取得的权利是否也适用程序法应当有所区分。例如,提出一般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但吊销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则需适用。这就是普通法所说的合法期待也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至于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利益是否适用程序法则有必要进一步。
(三)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
关于程序立法的基本内容,国内学者已多有论述。[57]根据澳大利亚的经验,行政程序立法应当规定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和标准。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和证据规则等。此外还应当规定违反程序要求的法律后果。
1.听证规则
听证的本质是作出不利决定前听取对方意见,因此不能把听证简单归结为口头听证,还应当包括书面等其他形式的听证。听证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无论何种形式的听证,均须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告知听证的主要内容和时间、地点,以便当事人作好准备。因为这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此外还须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委托他人(包括律师)参加听证,是否采用口头听证则由、行政机关依法裁量。行政机关可以在必要时委托所属机构和人员主持听证,但决定仍需行政机关作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