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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3)

来源:okxy168 作者: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法院调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弊端
1、强制性调解的存在
自愿原则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但因我国调审合一的特殊的审判机制,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而又鉴于调解的诸多优点,法官一般会优先选择调解,甚至强制调解,如“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同时,即使法官不进行强制调解,但当法官以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调解意见对当事人有很大的精神压力,当事人会担心若拒绝法官的调解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判决后果,只好被迫接受,这也是变相的强制,从而使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变形和弱化。同时,因调解无具体程序上的限制,对其的监督也只是限定在事后监督的范围之内,所以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利,产生司法腐败[2],总之, 现代司法活动应尽力实现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对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所以,我们就应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调解书中也应写明事实和证据,增加说理部分,从而限制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相比之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就是要对强制调解加以限制,也证明我国强制调解的存在,而西方国家根本就无此方面的规定,在他们看来,调解是自愿的应属理所当然,就像人要活命就要吃饭穿衣一样自然,当然也就没有强制调解的存在空间。
2、当事人部分合法权利的丧失
调解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但调解不同于谈判,谈判本没有参照的标准,是双方先拿出自己的标准,后经讨论协商,各自都降低自己的标准,从而双方都能接受,达到双赢得目的,而调解则不同,它有判决作为参照标准,调解的结果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以放弃追索利息和违约金为代价来换取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履行。而实际上,即使一方不放弃这些利益,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依法律必须履行的,即使这样,若让步是一方当事人自愿的,无论内容偏离判决有多远,也无可厚非,事实却是一行为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法官的暗示、诱导、甚至别有用心的压制下做出的,“自愿处分”中渗入了权利和不法干预的因素,当事人害怕若不同意此方案,则以后的判决会对自己更不利或法官干脆一直将案子拖下去,这样造成的损失可能会更大,所以调解形式结案实质上是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3、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
我国已进入了市场经济,民事经济案件逐渐增多,诉讼标的随之增大,纠纷的性质已不再是一般的人民内部矛盾,而是一件件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执,与此同时,一部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被迅速制订出来,这就迫使执法机关依据大量的经济法规去解决或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过多使用调解。另一方面,又存在大量的违约现象,归其原因,是因为通过调解结案的合同案件往往是违约方不承担或象征性的承担一点违约金,侵权案件则至多让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这就可能使违法分子继续违法[3],所以欲打破以上恶性循环,就必须改变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的做法,使调解只是审判的辅助部分,主要通过判决切实的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同时,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已不在满足于以往那种不问权利义务责任,一味要求双方多做自我批评和谅解让步的“和稀泥”式的调解,而是希望调解能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4、阻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近年来,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调解型”审判模式越来越难以发挥其固有的优势,故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并已付诸实施,如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引入[4]。但直到今天,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却仍然步履维艰,甚至举证责任制度改革本身也远未最终完成,具体原因除了特定的文化传统、法官素质等方面因素的限制外,审判结构上的原因也是相当重要的,我国“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模式,调解和审判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审判虽有一定的程序限制,但调解却无具体的程序可以遵循,再加上调解的各种优势所在,法官一般都要进行调解,而调解因较随意且无具体程序约束,从而使举证责任制度可能得不到落实,甚至有的法官还以调解作为挡箭牌,不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使许多程序改革的举措流于空文,这类案件虽然形式上是以判决结案的,但实际上并未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所以,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仅是根除这一制度自身弊端的需要,同时也是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判决型”审判模式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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